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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連昀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連昀綺於民國108 年1 月中旬某日,以LINE應用程式與施慶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國小門口交付海洛因予施慶祥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無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即為判決理由不備。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必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施慶祥之證言,並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作為補強證據:
㈠、按諸卷附筆錄記載施慶祥之證述,對於原判決附表所載由員警以施慶祥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究竟是否為同一次之對話,於第一審或稱應該是2 次,或稱就是給現金1 萬元的那次,而於原審又稱「有幾張同一次…幾個是另外一次」、「不能確定是不是同一天」(見第一審卷第197 、203 頁、原審卷第201 至202 、207 至208 頁);
關於通訊後是否自上訴人處拿到毒品,或稱有拿到(見第一審卷第205 頁),或稱好像沒有拿到毒品、沒有交易(見原審卷第209 頁);
至於拿到的物品雖供證是「毒品」,然又稱「那個東西用起來都沒有用…我也不知道她那次拿到是什麼」(見原審卷第202 頁)等語。
則購毒者施慶祥指證之憑信性如何?得否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施慶祥有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交易事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況本件並未有任何毒品扣案,則如何以施慶祥之供述確認本件交易標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亦未為必要說明,遽為判決論罪,即嫌速斷。
㈡、原判決所依憑之上訴人與施慶祥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乃員警就施慶祥手機之個別畫面拍攝,已不能證明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是否係二人之連續對話?通話之順序為何?又附表編號9 所示上訴人表示「你還要嗎」、「四一你要嗎」、「快點啊」、「到底要不要拿啊」、「我要北上,你要拿嗎」、「回答我啊」,均係上訴人單方之表示,難認有交易之合意,而原判決固說明附表編號 9並非本件之交易,然原判決認定本次通話之最後一則,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對話:「上訴人:煩死人了,我現在該怎麼辦才好?施慶祥:這種的不好也沒空間!給你這價錢真的是跟你捧 場的施慶祥:你應該知道 上訴人:謝謝你上訴人:我會做給你的上訴人:我不知道的 上訴人:走水是很好的,沒人嫌 施慶祥:沒有別種的嗎 上訴人:現在我手上也沒有了,再拖下…弄到自己提到了」(見原判決第19頁)。
依上開對話,施慶祥最後詢問上訴人是否還有別種的,上訴人答覆手上沒有其他的,則2 人是否有達成交易之合意?上訴人於其後是否有與施慶祥碰面並交付毒品?若有交付,所交付都是否海洛因?均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為證人施慶祥仍待釐清證言之補強證據,並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施慶祥1 萬元海洛因之事實,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難謂無調查未盡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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