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773,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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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
上 訴 人 蔡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瑞榮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點燃中央大學機動車輛研究社團(下稱機研社),辦公室前車棚西側中央一端由謝尚儒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火勢蔓延燒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棚內空壓機、照明燈開關等物。

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當日11時44分,前往機研社辦公室旁停車場,短暫停留約2分鐘後離去,離去後約15 分鐘,機研社辦公室前車棚西側中央一端由謝尚儒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即起火(見原判決第2頁、第9至10頁)。

果若無誤,上訴人出現於車棚處僅停留約2 分鐘,於其離去後約15分鐘始起火,該15分鐘之期間並非短暫,且如附表所示之燒燬物品屬不易燃(金屬)與易燃(汽油、座墊)物質結合結構之機車,依其性質客觀上非屬須相當時間悶燒後方能起火之物品;

又依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當日12時7分(標準時間為106年5月16日12時2分)機研社辦公室前車棚方向有煙竄出,且起火原因研判,排除自燃性物質、微小火源(菸蒂)、電氣因素、車號000-000 機車電氣因素或車輛機械因素等引火原因之可能性,檢視起火處燃燒殘餘物,燃燒之物品為停駐之機車,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等情(見偵字第19908號卷第96至109頁)。

僅研判由「外來火源」引起火災,既未由火災現場查得何種引燃YFB-970 號機車停放處之目標物或引燃物,更未研判究係何種可不冒煙持續約15分鐘後再引發「有煙竄出」之引火手段或方法。

此疑點非不能向火災鑑定單位或其他相關火災原因判斷專家調查詢明,原判決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原判決另依第一審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說明上訴人於火災現場出現2分鐘,騎機車離開後15 分鐘起火,其間除上訴人外,無其他人再前往機研社停車場,而為犯行判斷之依據。

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具狀辯陳本案起火處之圍牆非顯然不能攀爬,且起火之車棚內未設置任何監視器,車棚外之監視器已故障,若有心觀察即可得知,不應排除其他有心人士引火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

是本件起火現場,除監視器錄影所及之機車出入車道外,是否尚有其他個人或機車可以合理方式進出系爭起火車棚之可能性,非不能依現場勘查之方式予以查明。

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僅以前開機車出入車道監視器為判斷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上開事實認本件火災係以「不詳方式」點燃,並未認定具體點燃方式,且上開鑑定書所研判火災原因,均排除電氣、機車電氣、車輛機械等因素之可能性,更未及於該「外來火源」與從事冷氣修繕業、具電工專業知識等條件有何相關。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有施作機研社火災區的電線,其從事冷氣修繕業,曾為機研社社員,有電工專業及知識,對於如何引起火災之知識,並非毫無所悉,既有引起火勢之知識,則2 分鐘亦足以引起火災之安排等情,而為犯行判斷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開專業及知識究與本件火災點燃方式、可在2 分鐘點火及於點燃後隔15分鐘方先冒煙始起火,有何之關聯性,並未說明,即採為判斷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2罪刑及第305條(第一審判決誤載為304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且與上開發回部分係分論併罰。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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