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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林仁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107年度偵字第20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仁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陳宏志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
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規定。
原審未及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法定刑較重,較不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㈡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攸關被告之權益甚鉅,重要性難分軒輊,科刑資料之審酌自應踐行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始符合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及罪刑相當之科刑規範。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修正後移列為第2項規定:「前項(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原規定僅賦予當事人就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修正明定科刑範圍辯論之程序,並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之目的。
本件原審於109年8月12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於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應依上開新修正規定踐行量刑辯論,惟原審審判長僅予當事人就上訴人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漏未踐行量刑辯論之程序,有卷附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55 頁),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踐行量刑辯論程序後,綜合全辯論意旨,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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