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777,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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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姚玎霖
被 告 陳溪樹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游子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6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溪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併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卻未詳敘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二車非嚴重碰撞,且車內播放音響,被告與車內乘客李德源均未見車後有人車倒地景象,亦未聽聞目擊者許家瑋騎車追趕之喇叭聲,又無肇事後加速駛離情形,乃採信被告所辯不知肇事之辯解,認本件被訴事實不能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論據。

卷查,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畫面結果分別為:「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出現在被告右前方,可以從畫面中看到電動自行車尾部有紅色反光的亮光,也可以看到電動自行車前方的白色光點,被告繼續前行」、「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在被告右前車頭處,可以看到電動自行車前方燈光,被告準備轉彎」、「被告轉彎中,被害人已消失於畫面中」、「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出現於畫面中,可以明顯看到電動自行車車尾紅色反光及電動自行車車牌反光、電動自行車車頭前方白色燈光」、「被告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轉,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中間處,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因與被告車輛碰撞而電動車頭方向往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偏移,隨後倒地。

此時畫面中出現另一部機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參見第一審卷第53至55頁),倘屬無訛,對照被告與證人李德源均曾供陳聽見聲響或碰撞聲音(參見偵卷第21、44、130、158頁、原審卷第107、114、115、123頁),被害人莉亞(DASRIAH ,印尼國籍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車尾有反光、車前亦有白色光點,被告於行進間已可見被害人在其右前方,則其駕駛計程車超越被害人車輛右轉,致擦撞被害人車輛,車內亦可聽見聲響,被告未再行確認被害人後續行向,逕自開車駛離,能否謂其不知肇事之情?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置一詞,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以「本案車禍發生於夜晚,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車禍現場亦係燈光昏暗,被害人莉亞機車又係電動車,行駛聲音小,難謂被告必知悉車輛擦撞情事,…」(參見原判決第4 頁第25至28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如其對於證據之判斷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悖,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稽之卷內資料,前揭第一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以兩車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中間處(參見第一審卷第54頁),而證人李德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行經肇事時地時,我有聽到後方傳來一聲大聲碰的撞擊聲…」(參見偵卷第44頁)。

證人許家瑋亦稱:「…我行駛到肇事路口時,我發現我同方向前方有一台計程車(車號不詳)及電動自行車,當時計程車右轉逆向進彰濱五路時與同方向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電動自行車騎士人車倒地送(受)傷,計程車駕駛在碰撞後就馬上離開現場,當下我有馬上追上去…」、「…當時計程車原本是可以順向開到彰濱五路,應該是開過頭,就開到彰濱五路逆向的車道,電動腳踏車是直行車,對方在右轉時就撞到電動腳踏車,我在後方都有目擊,且有聽到砰的一聲,…就騎機車去追計程車,沿路我有在計程車後方一直按喇叭,大概距離2、3台的距離,計程車沒有停下來,剛好在前方有警察在臨攔,我就趕快告訴警察,警察就去追了。」

(參見偵卷第39、157、158頁),核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小隊長郭元章、警員周峻鋐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參見偵卷第15頁)內容相符。

又以車禍發生時間為晚間9 時16分許,已非交通繁忙時段,兩車碰撞發出之聲響,可令在後之許家瑋及車內之李德源聽聞,復經許家瑋沿路按鳴喇叭在後追趕,被告與李德源身處車內卻全然不覺,尤以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較一般人具有豐富之駕駛專業知識、經驗,且於車輛行進中,對於周遭人車動向,更須時時注意、提高警覺,其等所陳不知發生車禍,亦未聽見許家瑋機車喇叭聲音等詞,是否合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似非無疑。

再原審採納被告及李德源於第一審或原審所稱車禍當時緊閉車窗播放音樂,未聽見碰撞或許家瑋按鳴喇叭聲等語。

惟被告及李德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車內音樂之事(參見偵卷第17至29、43至45、129至131、157至158頁),原審遽予採信,並將本案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未綜合案內事證,勾稽比對,調查究明,即置上開不利事證於不論,亦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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