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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修立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修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關於以偽造之張俊宏名義提款通知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足』生損害於張俊宏」;
另關於逾越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張俊宏名義之提款通知等,使不知情之銀行經辦員等據以辦理相關之提款簽核等程序之背信部分行為,「『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等情,業已認定明確,分別記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詳述其認定所憑之依據。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之被害人,究為全民電通公司或張俊宏,抑或二者皆是,未認定明確,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於上訴意旨雖以張俊宏、林慧珍自全民電通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對外投資,苟未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授權,此部分經金融操作而有損失之背信行為,被害人應為全民電通公司,張俊宏、林慧珍則均為加害人,指摘原審竟聽任張俊宏以被害人身分出庭陳述,未予制止,原判決亦認定其為被害人,已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或以若此等對外投資縱經全民電通公司合法授權張俊宏為之,張俊宏得否再授權林慧珍處理及其所憑之依據,原審疏未認定明確,指摘原判決理由違法;
或以上訴人並非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唯一股東,本件以林士超、張俊宏二人名義設立聯合帳戶之目的、動機為何,原審亦疏未傳訊該公司五名股東予以調查,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然本件全民電通公司授權張俊宏以該公司資金對外投資,其內部是否經其董事會合法決議,及張俊宏是否得另授權林慧珍代為處理投資事宜、上開聯名帳戶設立之動機與目的為何等各節,核均與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之認定,尚無直接關聯,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猶執與此部分待證事項之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上訴人否認偽造本件提款通知上「張俊宏」署名之辯解,業於理由以本案雖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張俊宏」署名係上訴人親自或指示他人所偽造,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既自承經黃世豪告知該提款通知上之「張俊宏」署名係蔡高昇所簽,足徵上訴人已明知該「張俊宏」之簽名非張俊宏所為;
又上訴人復明知本件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投資款之用途,僅限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及手續費使用,於此範圍內,始得以張俊宏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該投資款,且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或張俊宏同意或授權,不得挪作他用,尤不得擅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及本件投資方案無關之私人帳戶內,乃上訴人竟與韓玉華未經張俊宏同意或授權,非為供上開投資目的,仍行使其明知非張俊宏親自簽名之提款通知,自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提領款項,因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上開所辯殊無解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等語,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說明本件張俊宏名義之提款通知縱非上訴人所偽造,然上訴人明知係偽造,仍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上開「張俊宏」署名係黃世豪指示蔡高昇所偽造之陳詞,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蔡高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部分,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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