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78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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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上 訴 人 詹惠晶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34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詹惠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母親詹何來春(已歿)之委任關係,包含為其清償身後債務,上訴人係依循委任意旨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至14之存款,仍屬民法上有權代理,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已獲授權之情形,自然無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未使金融機構或其他繼承人受有抽象之危害,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原審認授權關係業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消滅,容有誤會。

㈡詹何來春依其自由意願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訴人自由運用,等同於將帳戶之存款全部贈與上訴人,因此詹何來春於最後一次交代遺產時,才未就動產部分書立書面。

且依證人何來富(詹何來春之妹)之聲明書及證人駱映竹之證述對照上訴人之供述,可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詹何來春於生前已將存摺贈與自己,並不知道仍要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原判決以詹何來春有委請代書處理不動產部分,而動產部分未立有書面資料等情,而認詹何來春無贈與上訴人現金之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何來富、簡錦聰(代書),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駁回傳喚何來富之聲請,就簡錦聰之聲請,未依法於審理中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顯已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乃是依照亡母遺命,實未料想到竟然遭到兄弟否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而為量刑,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與告訴人詹惟鈞、詹博翔業於民國110年2月2 日達成和解,雙方共同持有之不動產已賣出,將在今年5 月中旬由仲介公司直接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為詹何來春之女,詹何來春尚育有詹惟鈞、詹博翔 2子,詹何來春於107年9月1 日死亡,上訴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委任,持詹何來春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一銀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接續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前往一銀宜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日期及提款金額,並盜用詹何來春之印章蓋用在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共計53萬元交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該分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詹惟鈞、詹博翔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母親生前就將存簿、提款卡或印章交給我,當她需要用錢時,就會叫我去提領,我主觀上認為母親於生前已將存摺內之存款贈與我,不知道使用母親的遺產要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母親生前有說要我提領存款先去清償我的債務,剩下的留給我女兒詹○景,沒有說要留給詹惟鈞及詹博翔等語。

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詹惟鈞、詹博翔、藍翊螢(詹何來春生前之看護人)、駱映竹之證述,足證上訴人領取附表編號12至14之存款之前,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未經詹何來春之授權,且詹何來春生前曾找代書處理其所有之不動產,其若有現金全部贈與上訴人之意,衡情應會請代書一併處理,以防其他繼承人有異議,然詹何來春並未就動產包括現金部分有書立書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詹何來春同意將其遺產先去清償上訴人之信用貸款,又詹何來春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一銀宜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提款,上訴人於詹何來春死亡後,未經詹惟鈞、詹博翔之同意,提領一銀宜蘭分行帳戶內存款花用,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7頁)。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審綜合卷內各種證據,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依卷內資料,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期日聲請傳喚何來富、簡錦聰,以查明詹何來春生前是否曾將所有遺產贈與上訴人及其女兒一節,後於109年8月28日具狀聲請傳喚何來富,且於同年9月10 日審判期日,於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原審辯護人答稱:「請求傳喚證人何來富,待證事實如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均未再聲請傳喚簡錦聰(見原審卷一第85、231、245頁),原判決就聲請傳喚何來富部分,已敘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之旨(見原判決第7 頁),依上開說明,原審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否認犯行及尚未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9 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2月2 日與詹惟鈞、詹博翔成立訴訟上和解,雖有其向本院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稽,然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㈤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10月28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亦提起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 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

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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