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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丁憲紘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17、31267、32153號,107 年度偵字第38、2431、6669、8668、9498、10451、1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憲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廖玉英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洪旭昇證稱,其當時不知綽號「三顆心」之人為上訴人;
證人李峻宇證稱,其未見過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三顆心」為上訴人;
證人馮嘉豪證稱,其載過上訴人多次,但沒有領款等語。
則綽號「三顆心」是否即為上訴人、或另有其人、或與「大顯神威」同一人?又馮嘉豪既稱其載過上訴人,為何未發覺有異常之處?原審均未詳加調查,逕認上訴人為綽號「三顆心」之人,並告知洪旭昇工作內容,且交付車馬費及SIM 卡,而與「大顯神威」之人先後指示洪旭昇前往臺北拿取物品等情,採證違法。
縱上訴人有交付車馬費等行為,然並未參與實施詐騙行為,參酌其他事實審之判決,上訴人是否屬指揮其他行為人而成立共同正犯,尚有可議,上訴人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原判決論以正犯,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並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縱參與本案犯行,然非核心要角,乃詐騙集團之邊緣人物,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失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一審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峻宇、洪旭昇、胡祐庭、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英、證人馮嘉豪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自首照片、取貨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照片、手機聯絡人資訊照片、ATM 提款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非「三顆心」,未拿車馬費予洪旭昇,其搭馮嘉豪便車,未參與詐騙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亦說明如何取捨馮嘉豪、洪旭昇證詞而認定上訴人即為綽號「三顆心」之理由,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詐騙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依據,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其非「三顆心」,未給付車馬費予洪旭昇,亦未參與詐騙,其非共同正犯,至多屬幫助犯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共犯加重詐欺等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則原審未就上訴人與綽號「大顯神威」者之關係,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影響社會互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於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及犯後否認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度之刑,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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