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林紫瑄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13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437、29667、32862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紫瑄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8至10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 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代理)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
是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及有同法第31條第1項情形之案件,於審判中如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而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定有明文。
是刑事被告選任辯護人,乃其本於憲法基本權所衍生之受辯護依賴權利,縱被訴案件非屬前開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強制辯護案件,既已依法選任辯護人,在程序保護上,該審判案件應與「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類同視之。
惟因非屬法定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依賴之保護強度仍有所差異,倘法院已盡合法通知義務,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並無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為被告指定辯護之義務。
故非強制辯護之案件,於審判期日,除有可歸責於被告或其辯護人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因者外,亦須有辯護人協助其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應待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之後,方能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以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蘇奕全律師為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於審判期日自應由蘇奕全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以維其權益。
卷查蘇奕全律師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宣判日前之民國109年8月10日,具刑事聲請展期狀稱:「前經鈞院通知本案訂於8月6日上午9 點進行庭務,惟辯護人因痛風發作…,故不克前往,懇請鈞院另擇期日」等情,並附大樹連鎖藥局藥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3、225頁)。
原審接獲該刑事聲請展期狀後,並未查明是否實情為准否之表示,僅由受命法官逕批示「已結附卷」,並依原定期日宣判。
然本件上訴人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法定刑非輕之罪,已經第一審論處加重詐欺6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蘇奕全律師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曾以衝庭為由具狀請假而未到庭,然於未獲准許後,即委由楊杰霖律師代為出庭,此由楊杰霖律師稱其係代理蘇奕全律師出庭之陳述可知,有刑事聲請展期狀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33頁)。
是蘇奕全律師就本案之辯護,尚無顯為延滯訴訟故不到庭之情形。
再蘇奕全律師所陳報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之原因「痛風」,性質上屬急性病症,倘屬實,自影響辯護人到庭執行辯護之可能性,即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蘇奕全律師於第二審上訴狀,既表明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較輕刑甚或緩刑之意,109年8 月6 日係第1次審判期日,辯護人因故未到庭,尚難逕認係出於延滯訴訟之目的,非不得就聲請事由查明其正當性後,再開辯論改定審判期日,予辯護人有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之機會,以保障上訴人之辯護依賴權。
另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狀稱:審判期日當日上午辯護人因痛風發作致足部腫脹,發熱劇痛難以行走,故無法遵期到庭,辯護人助理亦於當日一早接獲法院來電時即向書記官轉知上情,並於同日寄出展期書狀(按狀載日期為109 年8月6日),隨狀併附藥單等情,嗣又具狀檢附顯示尿酸值明顯超出參考值3.4~7.0mg/dl 之蘇奕全健康檢查報告。
實情如何,攸關蘇奕全律師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之判斷,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上訴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涉及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保障,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