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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
被 告 曾琨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被告甲○○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 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
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
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
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一行為不二罰,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
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
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公認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
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
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
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
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四、被告自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彭耀樺、張豪軒(此2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與所屬成年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3 人以上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中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25 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107年7月17日對被害人古金來實施詐騙行為,始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且該前案已於110 年1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
因該首次犯行之加重詐欺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確定效力應及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全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以完足評價其罪責,避免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
而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起始參與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犯行,顯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密切關連之首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而本案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33號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欄內,特予註明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因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未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第一審及原審就此亦未訴外裁判為重複評價,從而被告於本案並未受到重複起訴、審判之雙重危險,本案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是前案與本案既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然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先後多次被查獲起訴分別繫屬法院審理,致使本案起訴檢察官(誤認被告之首次犯行,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33號所起訴被告於該案之首次即107年8月24日之加重詐欺犯行所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暨原審法院及公訴檢察官(均誤認被告之首次犯行,係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中被告於該案之首次即107年7月18日之加重詐欺犯行),皆就被告之首次犯行,係於上開前案而非在另案或其他被訴案件一節,有所誤解。
惟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一)、3.關於另案係首次犯行所為論述說明,固屬誤認,雖有未恰,但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被告於本案不再以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本旨,結論仍無不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經法院於另案評價,應在本案予以裁判加以評價,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否則即為評價不足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關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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