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81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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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彭省偉



蘇盈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9、1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省偉、蘇盈瑄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彭省偉、蘇盈瑄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彭省偉、蘇盈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

是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原判決認定彭省偉、蘇盈瑄有事實欄所載與李志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調換包裹方式詐取黃于慈財物之犯行,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以彭省偉、蘇盈瑄於警詢部分供述、共犯李志鴻於偵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慈、證人潘怡帆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以及「蝦皮」私訊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扣案物(下稱假包裹)為其論據,並說明彭省偉、蘇盈瑄曾供稱有與李志鴻去過超商,知悉李志鴻所為抽換包裹之詐欺行為,及李志鴻自白彭省偉、蘇盈瑄開車載其前往案發地點、詐得商品交由彭省偉、蘇盈瑄轉賣平分利潤,彭省偉、蘇盈瑄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前後證詞大致一致,並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14頁第1行)。

但彭省偉、蘇盈瑄始終否認有李志鴻所指開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一中店),及進入店內協助李志鴻調換包裹之詐欺犯行,並稱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非其等本人(見第一審卷第262、297頁),縱認其等所持之辯詞不予採信,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細譯原判決所引證人黃于慈、潘怡帆之證言及蝦皮私訊對話紀錄、扣案假包裹等物,其內容縱屬實情,似僅能認定李志鴻有以所示方式向黃于慈詐騙手機得逞,無一言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涉入之事實,尚難執以證明彭省偉、蘇盈瑄有駕車搭載李志鴻至全家一中店,共同以調換包裹方式詐欺黃于慈之犯罪事實,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報告書記載,扣案之假包裹及其內容物經採驗結果,並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見第 19499號偵卷第24至27頁),倘屬無訛,似亦不能據此認定彭省偉、蘇盈瑄有所指共同準備假包裹之行為;

又所引據彭省偉、蘇盈瑄於他案警詢時所為供述,似僅止於彭省偉曾駕車搭載李志鴻前往臺中市、南投市、高雄市、臺南市、桃園市大園區、大臺北地區超商,蘇盈瑄曾有見李志鴻到超商內抽換貨物3 次,地點為高雄市全家、臺南市、臺中市統一超商,李志鴻抽換貨物時,蘇盈瑄有到超商買咖啡、麵包(見原判決第6頁第5至21行),惟彭省偉否認知悉李志鴻要去犯案,則此部分供述如何與李志鴻所指本件全家一中店超商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具關聯性,且足資作為上訴人2 人犯罪之佐證或補強證據,原判決未為必要說明,至於李志鴻縱多次指證,對彭省偉、蘇盈瑄而言,乃屬共犯之自白,於第一審並曾翻異其詞,改稱係其1人犯案(見原判決第12頁第17 行至次頁第13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證,自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俾擔保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李志鴻所指為彭省偉、蘇盈瑄之人,似有未正面直視監視器,所拍攝之側臉臉型模糊難辨,或為背對監視器,僅拍攝到其背面身型之情狀(同上偵卷第34頁),原判決就李志鴻如何單憑背影或面目臉型難辨之翻拍照片即足指認為彭省偉、蘇盈瑄?暨何以得認僅憑李志鴻之證言及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足資憑斷彭省偉、蘇盈瑄確有參與本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足為增強李志鴻單方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未為完備之說明,另原判決所稱「彭省偉、蘇盈瑄均有與李志鴻一同至全家一中店,為門市之監視器所拍攝到」(見原判決第5頁第19至20 行),似係逕依其直接之感官知覺作用,自行就翻拍照片攝入之內容加以觀察、體驗之結果,並資為證明事實之用,惟卷內似無偵審中有就該監視錄影畫面經勘驗製成筆錄並經合法調查之資料(見原審卷各筆錄),原審遽採其自行查驗之結果,為認定彭省偉、蘇盈瑄有與李志鴻一同至全家一中店之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

究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入之人是否為彭省偉、蘇盈瑄,與李志鴻指證犯案之時彭省偉、蘇盈瑄有否駕車搭載前往及陪同進入之判斷,至有重要關係,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其他必要之調查,遽以論處彭省偉、蘇盈瑄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不免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

彭省偉、蘇盈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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