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826,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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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1、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紘濬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9月某日,在臺北轉運站及臺北市民權大橋下,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販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予王錦鈿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白少」、「小高」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盧俊忠、范瑞娟、廖叔堯、謝文郁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無罪,已說明被告否認有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依憑王錦鈿證詞,載敘被告為正汰通訊行負責人,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王錦鈿,並囑不得作為違法使用,難謂被告對於王錦鈿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幫助犯意。

至被告與王錦鈿就交易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地點、次數、價格等節,前後或彼此所陳互有出入,亦未可執此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明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被告、王錦鈿供述等證據資料,業經原判決逐一剖析、相互參酌,說明檢察官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因認無從獲致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另被告雖於警詢供承出售12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王錦鈿,並有其與王錦鈿於106年12月29日、30日、107年1月8日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

惟除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經檢察官起訴外,被告售出之其他門號號碼為何、與王錦鈿所屬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有何關連?又王錦鈿縱於警詢指認被告負責申辦人頭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仍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以上均未見檢察官舉證敘明,自無從單憑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王錦鈿於第一審就曾否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與王錦鈿就交易門號細節等項之供述,前後相左且彼此不合,原審未詳論其取捨,尚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為不同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3、4、7至1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更為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

則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除維持第一審在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外,自包括第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結果,對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其理由內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經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之情形,始合於前述立法本旨。

且其目的既在避免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經一、二審均為無罪認定之案件一再上訴,影響被告受公正與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區別該無罪判決之理由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而異其規範之必要。

尤無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認屬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二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後逕為無罪判決之第三審上訴案件,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從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有罪判決,就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涉犯附表編號3、4、7 至12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此部分與第一審認定有罪(附表編號1、2、5、6)部分,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其被訴附表編號3、4、7 至12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被告不服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猶對前開第一審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第二審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究有如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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