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828,2021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吳東諺





張越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95 、21599 號、l07 年度偵字第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東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上訴人張越閎有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吳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 罪罪刑;

張越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吳東諺有其事實欄一㈠、㈢、張越閎有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依憑共同被告陳銘宏坦承犯行之供述、證人即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金生儀公司)店員賴亞苓、證人陳翰諹、周宏杰之證言,卷附之金生儀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客戶資料、刷卡簽帳單、現場蒐證擷取畫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民國106 年9 月11日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流程圖、電話人工授權作業、吳東諺與陳銘宏、郭庭葳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以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另依憑證人孫健智、證人即臺南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鐘錶)店員魏蓮英之證言,卷附之寶島鐘錶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刷卡簽單、吳東諺與張越閎之微信對話紀錄、吳東諺手機勘驗譯文、新北市高盛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及典當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函文(以上為事實欄一、㈢部分)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就金生儀公司部分,並詳敘如何認定吳東諺知悉將刷卡機設定為「補登交易模式」後再輸入未經發卡銀行授權之號碼之刷卡並非銀行承認之交易,且知悉店家因此將無法向銀行請款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11頁);

且說明證人即被害之金生儀公司店員賴亞苓證述之信用卡刷卡經過,如何與證人即買家陳翰諹供稱之交易過程、卷附之刷卡簽帳單記載本件交易類別為「補登交易OFFLINE 」、現場蒐證擷取畫面顯示吳東諺站在店內櫃台側邊拿刷卡機操作,旋自刷卡機跳出2 張刷卡單等證據相互印合,而認定吳東諺係趁賴亞苓未注意而將刷卡機設定成「補登交易模式」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就寶島鐘錶部分,載敘吳東諺以迂迴路線駕車搭載張越閎、新加坡籍男子LIEW SOON CHUAN (綽號「阿寶」,下稱「阿寶」),推由其等出面,企圖製造其等並未同行之假象,其在行騙之過程中及結束後持續與「阿寶」通話,張越閎於變現銷贓之際與吳東諺洽商,而張越閎事先知悉手輸離線之行騙模式,且經吳東諺受託找離線交易的店家,以買家身分至店家而由「阿寶」以「補登交易模式」詐騙高價名錶,交易時刻意填寫不實姓名,得手後急於銷贓變現等情,而認定吳東諺、張越閎就本件詐欺寶島鐘錶之犯行如何與共犯「阿寶」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之理由。

復就吳東諺、張越閎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吳東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吳東諺隻字片語即認定其知悉店家將請不到款,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有利之證據,且逕依證人賴亞苓之證述認定其趁賴亞苓未注意而設定離線交易模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

原判決僅依吳東諺與張越閎、「阿寶」同行前往臺南市,即認其為詐欺寶島鐘錶犯行之共犯,同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張越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因張越閎知悉有手輸離線之刷卡方式,即認其與吳東諺、「阿寶」間有犯意聯絡,並未為必要之說明,另僅以其填寫內容不實之客戶資料,遽認係躲避檢警追緝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辯,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四、本件吳東諺、張越閎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另論處吳東諺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吳東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吳東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此部分而為指摘,本院自無庸予以指駁。

又吳東諺上訴理由狀雖載「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然並未提出委任狀到院,故不予列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