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84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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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被 告 趙玲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1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玲珠明知告訴人林宗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雅各漁棧」餐廳,並無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並抓住其推向牆角,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106年12月1日 22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等告訴(下稱前案)。

然前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8445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30 號駁回而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不足以形成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之心證,無非以:①證人陳修德、曹文鈞、許萬生關於其等於當時有無阻擋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有無肢體接觸等節之證述,互有矛盾;

且上開證人3 人及證人鐘大偉、陳秀珠(曹文鈞之配偶),就被告與告訴人開始爭執之過程多能清楚陳述,但問及告訴人有無持刀揮舞、有無將被告推至牆角等關鍵情節,則均諉稱:不清楚、沒看到等情,已有避重就輕之嫌;

再觀告訴人為陳修德、陳珀聰(陳修德之弟)父親之友人,而曹文鈞、許萬生、鐘大偉、陳秀珠均為已同意授權之「樹林合建案」地主,立場與持反對意見之被告對立,而與永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修德及告訴人之利益較為相近,其等之證述是否客觀可採,亦均有疑。

②依被告提出之其與陳秀珠、沈婕(許萬生之配偶)於107年1月3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陳秀珠、沈婕於聽聞被告所述林宗樺持刀一事後,尚表示附和之詞,可證被告於前案之指述,並非全然無據。

③被告於案發同日就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右手前臂鈍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手第4 指鈍挫傷」,核與被告指稱之受傷經過相符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為據。

㈡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

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⒈依卷內資料:①曹文鈞於前案偵訊證稱:「雙方就起爭執,林宗樺就很氣憤地站起來,我當時在他們2 人中間,我就把林宗樺拉住,我抱住林宗樺,不讓他靠近趙玲珠,趙玲珠是坐著,雙方沒有觸到對方」、「(你在場時有無看到林宗樺拿刀?)沒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北檢卷〕第25 頁);

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她們衝突時我剛好坐在中間,…我就抱住林宗樺,我沒有看到林宗樺有拿任何東西,我當時抱住林宗樺,林宗樺沒有機會可以去推趙玲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4頁)。

②陳修德於前案偵訊證述:「(當天在餐廳是第一次見到趙玲珠?)是」、「(有無看到被告林宗樺拿出刀子作勢要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沒有」、「(有無看到被告林宗樺抓著告訴人的手臂將告訴人推到牆角)沒有,我看到是林宗樺有站起來繞過桌子走近趙玲珠,曹文鈞跟許萬生有把林宗樺拉開,我不清楚林宗樺有無碰到趙玲珠」等語(見北檢卷第44頁);

於本案偵訊證稱:「(當時林宗樺有無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趙玲珠,並抓住趙玲珠推向牆刀?)沒有,因為趙玲珠當時講話咄咄逼人,我們不是談得很愉快,但林宗樺沒有拿出小刀也沒有把被告推到牆角」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4頁);

另於第一審證稱:大家都覺得趙玲珠提出的條件很誇張,林宗樺就有生氣,林宗樺就從許萬生、曹文鈞後面繞過去,想要跟趙玲珠理論,但許萬生、曹文鈞有把林宗樺擋住,所以林宗樺沒有走到趙玲珠旁邊,而且我沒有看到林宗樺有持刀等語(見第一審108年度訴字第895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192頁至第203頁)。

③告訴人於本案偵查證述:「我當時完全沒有持刀」、「(你當天有無攻擊被告?)沒有」、「(有無碰過被告?)我站起來指被告時,被告有拍我的手」等語(見本案偵卷第42頁);

於第一審證稱:當下我有拍桌子,然後用拿著筷子的手比趙玲珠,但趙玲珠不想要我比她,就用她的手要把我的手撥掉而碰到我,當我要繞過桌子去跟趙玲珠爭執的時候,曹文鈞就把我攬到他後面,鐘大偉從廁所出來後,就把我推到門口外面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3 至233頁)。

⒉以上如果無訛,則曹文鈞、陳修德之證言,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雖陳修德於前案偵訊及第一審均陳稱:許萬生有與曹文鈞將告訴人拉開等語(見北檢卷第44卷、第一審卷第191 頁),而許萬生則證稱:我沒有將雙方拉開(見北檢卷第53頁),就此部分細節所陳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審自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等之全部供述,作合理之比較,並於判決中說明斟酌取捨之得心證理由,乃竟僅以細節陳述之些許歧異,或僅以其等之立場與被告對立,即認俱無可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

⒊又:被告提出其於107年1月3 日與陳秀珠、沈婕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簡餐店吃飯時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依其之內容:「被告:本來林宗樺那個,…因為曹董就在旁邊有看到他拿刀子,就看曹董怎麼說。

沈婕:是拉(啦),他說那個小孩也太衝動,是希望說大家是出來說事情的,不是說那個…被告:我跟他無冤無仇,莫名其妙。

沈婕:不是拉(啦),有拉(啦),回去我聽那個曹董在罵他,小孩子做事情怎麼這麼…被告:莫名其妙。

沈婕:他說他不是這個意思,只是說他太衝動而已,他沒有別的意思…被告:就莫名其妙坐下去沒多久就開始大小聲。」

(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

倘若無誤,沈婕固有附和被告之言語,然本案案發時,沈婕並未在場,對於現場狀況並不清楚,且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明白表示告訴人有持刀之事,又其雖有陳述「回去聽曹董在罵告訴人」,但如前述,曹文鈞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告訴人很氣憤地站起來,其抱住告訴人阻止等情,則曹文鈞是否因上情而事後責罵告訴人,得否因此即推論告訴人有攜帶刀械,並進而推翻告訴人、曹文鈞、陳修德之證述,而認全部均不可採信,亦饒有研求餘地。

㈢依安康派出所查訪紀錄表2 份所示,「雅各漁棧」餐廳老闆娘安雪丹陳述:我於當日外出,於中午12時30分返回餐廳,當時有聽到被告與同桌的人起口角,有注意一下,根未沒看到被告有被人壓在牆上或是被持刀恐嚇之事,另外2 名員工當時上班員工(其中1名林毅華仍在職,另1人已離職)也是如此,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講話很大聲,還一直拍桌,被告後來有來店裡要我幫她作證,但我一直告訴她,我和另兩名員工真的沒有看到等語(見北檢卷第15、36頁)。

上情如果無誤,安雪丹於本案無利害關係,立場較為中立,則本件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指在上開餐廳持小刀揮舞作勢,並抓住被告推向牆角而使被告受傷之情事,尚非不得傳喚安雪丹、林毅華為證人,以資究明,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率行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確有持小刀攻擊我,我確實有受傷,我在前案警詢及偵訊之告訴內容,均屬實在等語,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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