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87,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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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全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示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無罪。

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㈠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B 女(姓名詳卷)指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按壓一情,核與告訴人A 女、C 女(以上2 人姓名均詳卷)所為:B 女說過遭被告以手指伸入陰道內之證言相符。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會將手伸入陰道內治療等語。

B 女指證具憑信性。

又B 女未能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不等同於未遭受性侵害。

且不能因B 女引介妹妹C 女至被告處推拿按摩,致C 女遭被告性侵,B 女對C 女之愧疚感表現,超過自身遭被告性侵之創傷反應,遽認B 女未遭受性侵害。

原判決就案內一切證據,未為整體之觀察,逕認本案無相關事證足資補強B 女指證之真實性,已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其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又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亦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⒈A 女、C 女所述B 女說過遭被告以手指伸入陰道內等語,均僅係轉述聽聞自B 女陳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皆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有將手指插入C 女陰道內,然否認有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內,該項供述自不足以擔保B 女指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真實性。

原判決未就⒈、⒉部分為說明,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敘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謂B 女未能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雖B 女對C 女有明顯愧疚感,惟無法認定係源自B 女個人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之旨。

綜合卷內資料,認本案無相關事證足資補強B 女指證之真實性,所為判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其餘上訴意旨是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上訴部分: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綜合判斷A 女之證述、被告部分之供述、卷附記事本、登記日期資料及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補充說明函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利用A 女接受其推拿按摩民俗療法的機會,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

並敘明:A 女關於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身體是仰躺或趴著之不一致證言,何者為可採。

被告否認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⒈A 女於警詢、偵查中就民國106 年10月11日前,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按摩之證述,雖非一致。

然A 女於偵查中已澄清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首次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明確。

⒉即使A 女與B 女為同性伴侶,且2 人接受被告推拿按摩之病因不同,亦不能僅憑2 人於警詢時有關被告推拿按摩彼等身體順序之陳述雷同,遽行推認A 女勾串B 女誣陷被告。

原判決未就⒈、⒉部分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意旨謂A 女指證前後矛盾,A 女於106 年10月11日前倘曾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按摩,何以未告知母親,證詞可疑。

且其會依患者不適部位調整推拿方式,A 女係脊椎側彎,B 女係骨盆問題,2 人指證其推拿按摩身體之順序卻相同,顯違常理。

A 女係因其將手指插入B 女妹妹C 女陰道按摩,才杜撰自身亦受害情節教訓被告等語。

是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被害人經法院囑託醫院鑑定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該創傷反應倘與指訴之性侵害有關,自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A 女之精神狀況及有無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評估A 女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重要儀器檢查、心理測驗暨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判斷A 女狀況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並認A 女「認知或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及「警醒性與反應性改變」與本案創傷事件相關。

鑑定過程未見有何瑕疵,得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由。

所為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以A 女於107年10月3 日第一審所為:於警詢(106 年11月17日)2 個月後,才找到新的醫生之證言,與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會談日期107 年12月10日)「案情經過」部分記載:「目前A 女報警後已停止治療,也未找到新的治療師,主要擔心又會遇到類似的情況。」

不符,可見A 女接受精神鑑定時未據實陳述。

且A 女接受鑑定時距案發時已一年餘,縱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亦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A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等語。

惟查A 女於107 年1 月23日偵查中即證稱:晚上睡覺會做惡夢,不敢去看醫生等詞。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非僅憑A 女有不去治療之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的行為,即認定A 女狀況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

縱令A 女事後有找到治療脊椎側彎的醫師,亦無礙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

被告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衛生福利部107 年6 月27日衛部心字第1070016803號函,主張精神科專科醫師無法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估個案是否經歷某種創傷事件,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A 女業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綦詳,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原審未再傳訊A 女就上述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為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再傳訊A 女為違法,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A 女因脊椎側彎,C 女因肩頸疼痛、骨盆移位,接受被告推拿按摩,以改善身體不適,與被告具有相類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

被告利用為A 女、C 女推拿按摩之機會,以不正當之推拿按摩手法,對A 女、C 女為性交,應論以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之理由。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傳統民俗推拿師傅,患者無須屈從己意迎合被告,且所為非屬醫療行為,原判決創造條文所無之相類醫療關係,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語。

是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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