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9,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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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芃緯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芃緯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芃緯係告訴人余文治之配偶林妍萱之胞兄(余文治、林妍萱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緣余文治於106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林妍萱父親林斌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欲探視其與林妍萱所生之子女時,與林斌及林妍萱在該住處門前發生爭執。

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家人發生口角,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英語「son of bitch」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有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參酌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說明案發情形如何係公然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英語「son of bitch」,意即「狗娘養的」、「你這個雜種」、「婊子養的」,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

復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因告訴人外遇,氣憤而發言,主觀上無侮辱之惡意,乃為合理評價云云,認如何不足採信。

而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肇始於告訴人背叛婚姻忠誠義務,造成家庭破裂,且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為此爭執多時,上訴人因而累積情緒,基於維護家人,乃氣憤說「son of bitch」。

而告訴人聽聞後,面帶笑容稱「記錄下來、記錄下來了」,心情甚是愉悅,顯見其並無受侮辱之感受。

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而客觀上亦未傷及告訴人之情感,難認告訴人名譽因此受貶抑。

況對於背叛婚姻之人,社會上亦認為道德上應予譴責,上訴人係就告訴人之行為合理評價,符合社會相當性,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原判決竟予論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㈡依個人價值判斷而為與具體事實相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時,應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且若非出於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發表意見之評論,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因此刑法第31l 條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罪亦有適用。

況所謂侮辱性言論,均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評價,相較於誹謗有不實事實之傳述,侮辱言論更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據此,本件有上開不罰條款之適用,復有原審另案多件可參。

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㈠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侮辱之惡意等情,已據原判決述之甚詳,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因告訴人外遇,氣憤而發言,主觀上無侮辱之惡意云云,重為爭辯,自無理由。

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事實審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以他案事實審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亦難認有理由。

㈡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參酌上訴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諸本件發生之原因,及上訴人一時失慮而觸法,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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