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926,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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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蘇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蘇建文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377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尚有不同,兩者不能等同視之。

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上訴理由進行實質調查審理,以落實被告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

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㈡、卷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係略以:伊確有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因同案被告趙進西知悉伊有收集聚寶盆事宜,經趙進西及葉震隆推銷,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葉震隆購得聚寶盆藝品2 粒,惟不知該聚寶盆係牛樟木所作成,遑論知悉該牛樟木係趙進西與葉震隆所竊得之贓物,而第一審判決所載稱伊轉售之對象「黃大哥」,係伊一時緊張為免牽扯趙進西及葉震隆(業經判刑確定)所涉及之案件,而加以虛構,事實上並無所謂轉售之事,僅係置放家中擺飾而已。

又伊與趙進西及葉震隆僅為朋友關係,並不知渠2 人有竊盜牛樟木之情事,第一審判決就伊論以「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 1日」,顯然過重。

較之伊故買贓物之前案(即第一審105 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2萬元,亦不符罪刑比例原則。

又第一審未予傳訊上開相關證人到庭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勿庸調查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等語,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

依上訴人所舉前揭上訴理由,上訴人似已主張其不知所購得之牛樟木係他人盜伐或竊得之贓物,亦否認有將購得之牛樟木轉售他人之事實,並具體指摘第一審未傳喚相關證人(即趙進西及葉震隆)到庭詰問以釐清事實,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且所量之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上訴人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情,與其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及量刑之審酌似非無重要關係,能否謂係徒托空言之非具體理由,猶非全無研酌餘地。

原判決未就該等指摘事項詳予說明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僅依第一審判決之資料加以覆核,即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不具體,且不足採取,遽謂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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