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孫德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7、15977、1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德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條,改判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犯趙祖鞍、謝宏源、吳承修及韓子健一致指稱:上訴人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bv大哥」聯繫,並係「車手頭」趙祖鞍之上手,與「車手」間相互以IPNONE手機之Facetime聯絡。
「車手」依上訴人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傳真後前往指定地點詐騙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再交付予上訴人或趙祖鞍,並由上訴人依約定給付報酬等情。
佐以警方均查扣上訴人、趙祖鞍及吳承修使用之IPHONE手機,趙祖鞍手機內並有與「bv 大哥」聯繫之Facetime 通訊翻拍畫面及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趙祖鞍等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管理、指揮「車手」工作,並非僅憑趙祖鞍等共犯之指述。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全係遭人誣陷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共犯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逕為有罪之認定,於法未合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