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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林文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5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文勇於本件案發當時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為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凌晨零時許,利用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計程車之A女(姓名詳卷)因酒醉昏睡之際,將其載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拓寬工程之施工圍籬內,在車內撫摸A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嗣於A女醒來以後,上訴人提升其犯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暨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而為性交易行為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依A女要求將其載至A女友人工作地點「草莓園養生館」,並主動進入該店找人幫忙攙扶A女,可見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否則豈有案發後仍為上開自投羅網之舉動。
又案發當天伊僅在A女體外射精,並未在其陰道內射精,則案發後在A女陰道內採集到與伊之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之鑑定報告是否有誤,亦非無疑。
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調查A女身上傷痕是否係A女自己酒醉跌倒所造成,僅憑A女之片面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顯有不當。
此外,伊係一時糊塗而為本件犯行,但已深感悔悟,並與A女達成和解,伊願以一生彌補A女,請求鈞院審酌上情,給伊自新機會,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A女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證人即案發前在KTV 店前招攔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將已因酒醉無法走路之A女攙扶上車之該KTV 店員工黃桂枝、證人即案發當天在「草莓園養生館」階梯見聞A女哭喊害怕被滅口及陳述其遭上訴人強姦等過程之該養生館員工曾婉閒、案發當天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鄭雍曄及李翊煜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暨案發後在A女身上驗出其受有四肢部右手臂抓傷之傷害,並在其陰道內採集到與上訴人之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等卷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證人即警員李翊煜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接獲通報抵達「草莓園養生館」時,曾詢問上訴人有無對A女強制性交,上訴人先加以否認,但隨後又說:「不然我跟A女道歉」等語,以及上訴人坦承有將酒醉之A女載往拓寬地點之施工圍籬內,並親吻、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及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射精在A女身上等情以觀,因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易,以及其並未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 頁第10行至第7 頁第12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復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亦未究明其是否係體外射精,僅憑A女片面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所犯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該罪名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刑度,已屬該罪名法定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失入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敘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宣告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緩刑宣告要件(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符,而不能依該規定諭知緩刑,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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