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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邱○翊(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王○又(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翊、王○又(人別資料均詳卷,皆係成年人,下稱上訴人等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兒童王○睿(民國105 年11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親生父母。
邱○翊自108 年10月間起,持續反覆對A童為下列傷害、凌虐行為:⑴以氣球繫繩綑綁A童雙手手腕至少4次,每次時間長達半小時至3小時,直至A童因嘗試掙脫而致手腕流血,始予鬆綁(下稱方式一)。
⑵每2 日就持鐵製衣架追打A童背部、手部、腿部及鼠蹊部,直至見血為止,A童屢於閃躲時不慎跌倒致頭部撞擊牆壁、地板(下稱方式二)。
⑶每日在浴室內用力拍打A童背部或膝蓋後方,致A童前額、臉部往前撞擊洗臉台,後腦勺、背部再因身體反彈撞擊牆壁(下稱方式三)。
至108 年11月16日晚間,A童因遭邱○翊以方式三凌虐而短暫休克昏迷,已出現危及生命安全之嚴重警訊;
邱○翊又於翌(17)日上午及晚間,復以方式二、三凌虐A童,A童再因前額撞擊洗臉台而失去神智,並導致進食噎到而昏倒。
邱○翊竟持吹風機以高達攝氏56至59度之熱風,近距離朝A童之胸部、臉部吹拂(下稱方式四)。
A童因遭邱○翊之傷害、凌虐,全身遍布浮腫、燙傷、瘀傷、撕裂傷等傷勢。
王○又見聞上情,非但未積極阻止邱○翊繼續凌虐A童,且於108年11月4日親見A童頭部出血不止,並出現疑似腦震盪症狀、身體冰冷之異常情形,仍不送醫,放任A童傷勢持續惡化。
又藉故拒絕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原訂於108年10月底訪視A童計畫,並要求A童之兄姊邱○愔(102年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王○翔(104 年生,人別資料詳卷)不得對外透露A童處境,藉以遮斷A童獲得外界援助、保護管道。
嗣A童於上述108 年11月17日晚間又遭邱○翊凌虐,終因累積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四肢多處瘀傷出血影響,疑似因食用火龍果嗆到昏迷,上訴人等 2人仍未將A童緊急送醫,自行施以心肺復甦術長達約1 小時後,始送至一街之隔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
惟A童仍因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四肢多處瘀傷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邱○翊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及論處王○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 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㈠邱○翊上訴意旨略稱:⒈伊除於108年11月4日曾因受激而對A童有逾越管教範圍之行為以外,其餘皆是合理管教行為,A童傷勢亦係家防中心所認定之合理管教範圍,伊並曾向社工反應A童異常及適應不良問題。
且A童如確有長期受不當管教之事實,屢次見A童之B女課後班老師林○盈(名字詳卷)即不可能未通報相關機關處理。
又伊除曾於108年11月4日持王○又手機查詢傷勢相關資訊以外,並無其他搜尋行為。
王○又手機其他之搜尋紀錄,伊皆不知情。
爰聲請調查證人即社工洪佩宜、林○盈及共同被告王○又,並調取社會局與上訴人等2 人所有開會紀錄之錄影及勘驗伊的手機(與社工之對話紀錄、搜尋紀錄)以查明上情。
⒉A童於案發前係因吃芭樂而噎住上呼吸道,伊發現後即施以哈姆立克法取出芭樂後送醫急救,並無見死不救或消極不送醫之遺棄致死故意。
且檢察官亦未使法醫師知悉臺中醫院洪千惠醫師於急救時曾抽吸出水果之事實,致法醫師因受誤導而為錯誤之判斷。
如A童果因受傷害累積致死,身體應日漸虛弱,但A童於案發前能自行進食、走動,其死因應係突發噎住氣管意外死亡,與伊之管教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判決未斟酌伊努力工作以養活全家5 口之情狀,遽量處重刑,亦屬過苛云云。
㈡王○又上訴意旨略稱:⒈伊於A童死亡以後,精神即顯恍惚,復因大批媒體包圍追逐而受驚嚇,又遭網路鄉民肉搜、威脅,多次於製作筆錄時有精神不濟情形,伊於偵查中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逕以伊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有可議。
⒉伊曾上網瞭解救治A童之方式,邱○翊並於A童嗆到以後,施以哈姆力克法、CPR 等方式急救,雖無法避免A童死亡之結果,僅屬過失問題,並無故意遺棄犯行。
且A童死亡之結果係因邱○翊凌虐、傷害所致,伊既未參與犯行,自不能論處罪刑。
況本件參與急救之洪千惠醫師既以氣管內管在A童氣管內抽吸得大量之火龍果液體,自不能僅因法醫師解剖時未見火龍果液體,即指A童非因食用火龍果嗆到致死。
⒊伊發現邱○翊凌虐A童成傷,曾多次要求邱○翊必須控制自己情緒,並將A童送醫治療,邱○翊仍置之不理。
伊因無力擺脫邱○翊之壓力支配,乃未將A童送醫,然已盡最大努力。
原判決未審酌伊已悔悟認罪之犯後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伊與本案行為態樣、罪質全然無關之侵占前科,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量刑並非適法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⑴A童死因經解剖鑑定結果,為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及低血容性休克致死。
且法醫師在A童之肺部切片並未發現有新近因植物細胞(火龍果)吸入發炎情形,肺部亦未因呼吸道(固體)阻塞而有過度膨脹充氣之變化。
另洪千惠醫師於急救時抽吸A童氣管,全是液狀,並無固體物,A童並非因氣管嗆到或噎住窒息死亡。
⑵邱○翊坦承以方式一至四傷害、凌虐A童,致A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
其間,並曾因A童頭部撞擊腫脹、流血不止,並出現疑似腦震盪症狀,而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5日使用王○又手機上網查詢頭部傷勢之相關資訊。
另王○又亦自白見聞邱○翊以上揭方式傷害、凌虐A童,但並未積極阻止,又因邱○翊反對及惟恐凌虐、家暴之事曝光,而未將A童送醫治療。
上訴人等2 人既為A童之親生父母,依法負有養育、保護之義務;
且邱○翊更係加害者,並應積極將A童送醫治療,始為A童生存之必要救助。
其等未積極將年僅3 歲無自救能力之A童送醫救治,自屬消極之遺棄行為。
上訴人等2 人均屬智識正常,且具有育兒經驗之成年人,復均曾上網查詢相關醫療資訊,對於A童因頭部撞擊而休克昏迷、頭顱因血腫而呈軟質觸感等客觀上可能危及生命之徵狀,不能謂為不知。
竟不予送醫治療,未為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為消極遺棄行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故意,且對於其等遺棄行為足以引起A童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
A童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等2 人消極遺棄行為之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上訴人等2 人為避免凌虐或家暴犯行遭發覺,彼此間具有不將A童送醫治療之默示犯意聯絡,終至A童死亡之結果,皆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等2 人凌虐、共同遺棄致死犯行明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另就邱○翊否認犯行,辯稱:A童係因噎到死亡,並非伊凌虐致死;
事發當時並曾施以急救、送醫處置,並無遺棄犯行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無違法可指。
上訴人等2 人猶以自己之說詞,爭執A童係因食用火龍果、芭樂嗆到或噎住氣管死亡;
或翻異歷次於偵、審中之自白,否認有凌虐或遺棄等犯行,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規範之評價。
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⑴王○又於邱○翊凌虐、傷害A童時,並未積極阻止,復消極未將A童送醫治療,終致A童因長期遭受凌虐而亡,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爰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王○又前因侵占案件,甫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⑶再以上訴人等2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原判決上揭量刑所為論斷,均無違法可言。
六、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等2 人於上訴本院後,邱○翊始聲請傳訊證人洪佩宜、林○盈及王○又,並請求調取家防中心與上訴人等2 人所有開會紀錄之錄影及勘驗其手機(與社工之對話紀錄、搜尋紀錄);
王○又始另主張伊於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而不具有證據能力等各情,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七、綜上,上訴人等2 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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