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932,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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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劉文福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文福與詹秋蘭、劉松泉等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有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推由楊宗義等人以硫酸潑灑被害人洪寧謙、詹慧茹,致使其等分別受有二目視能毀敗(洪寧謙左眼眼球萎縮、無光感、無法恢復;

右眼視力只能於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一目視能毀敗(詹慧茹右眼眼球腐蝕性灼傷、視力小於0.01,只能在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且顏面均因硫酸之腐蝕性而嚴重受損、變形,外觀已達難以復原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重傷害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犯意,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

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持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朝人頭部、臉部潑灑,足以毀人容貌,及毀敗眼睛之視能;

又雖非其親自下手潑灑硫酸,然以其於與其他共同正犯(下稱正犯)事前沙盤推演時,已親見以澆花容器裝硫酸噴灑啤酒鋁罐,該容器噴嘴及鋁罐均遭腐蝕,竟仍執意指示其他正犯以硫酸潑灑被害人2 人;

再參酌其案發前親至預備犯案之地點為勘查,且指示劉松泉、楊宗義各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以包夾方式阻擋洪寧謙之座車離去,再朝車內潑灑硫酸等情,亦徵其對被害人2 人遭潑灑硫酸之部位應集中在頭部、臉部等處顯有認知等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使被害人2 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之得心證理由。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本計畫以澆花容器朝被害人2 人之身體噴灑硫酸,沒想到楊宗義會取下澆花容器之噴嘴,直接朝其等臉部及頭部潑灑。

上情已逾越其與其他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並非其所得預見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民國105年7月1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最多加重至二分之一,並非一律加重二分之一。

是法院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時,非謂其所為之量刑乃加重至二分之一。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固從一重處斷,惟此僅屬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其本質上仍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仍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法院於決定處斷時,就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應一併評價。

再者,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僅因經營公司之細故,竟推由其他正犯在光天化日下,以當街攔車、砸車、潑灑硫酸之方式傷害被害人2 人,且為避免遭查獲,復出資指示他人竊取作案車輛及車牌,其所為除重創被害人2 人身心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甚且於犯案後逃匿10餘年,使追訴程序遲遲無法進行,此對於期待見其受制裁、訟累能儘速告一段落之被害人2 人,更形成長期之精神痛苦與壓力,所承受之傷害實為外人難以想像且無法彌補;

兼衡其遭通緝期間,曾託人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洪寧謙、詹慧茹新臺幣1,500萬元、7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且查上訴人為本案之始作俑者,不僅提供硫酸、參與現場勘查,並指示其他正犯以包夾方式阻擋洪寧謙之座車,犯後復支付報酬予劉松泉等人,其就本案顯然居於支配、指揮之地位,則原審就其量處較其他正犯為重之刑度,自無悖比例原則。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 年10月,原審既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自應量處有期徒刑6年7月始屬適法;

且其已與被害人2 人和解,並支付高額賠償款,原審卻量處較其他正犯為重之刑度,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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