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99,2021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黃富豪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富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2人獨留客廳之際,並無他人在場親自見聞上訴人撫摸A女胸部之過程,且依A女所證因上訴人用力抓住伊兩邊胸部,致伊手臂、胸部均有瘀青,然其事後卻未立即至醫院驗傷,僅以當時嚇到、不知所措為由一語帶過,既未保留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於案發後翌日(即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尚與上訴人、黃金銓及王秋燕等人聚餐,其當面見到上訴人時仍神色無異,理性與上開友人聊天吃飯,並無哭泣、慌張等自然反應。

而A 女雖證稱於案發當日曾向王秋燕哭訴,然此一反應未經心理衡鑑,亦未因此呈現害怕交友、迴避人群等創傷症候群之現象,A 女單方指訴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已有可疑。

原判決僅以A 女單一指述為唯一證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即遽認上訴人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內容,上訴人顯然不可能於A女坐在沙發看電視之際,自A 女背後環抱並強制撫摸、搓揉其胸部,A 女此部分之證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瑕疵,難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仍以本件除A 女之指訴外,尚有王秋燕、黃金銓、趙幼氣等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 A女情緒反應等情節,而採為間接證明該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未進一步調查釐清A 女坐在沙發看電視之際,看見上訴人向伊走來,如何反應?上訴人如何走到伊背後環抱壓制伊等情?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人長期熱心公益,樂善助人,擔任○○○○○○○○等志工,並於96年間受陳水扁總統召見表揚,並非原判決所指摘為富不仁之人。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實屬過重。

再衡諸司法院妨害性自主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實務多數判決中,其相同罪名、相同量刑因子,於96至105 年度法院判決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0.6月,而多達168件相類案件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1 年間。

原判決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6月9日,於另案民事庭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之量刑審酌事項,暨上訴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對社會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等情,未予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機會,均有逾越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對A女拉扯衣領,並獨留A女在現場之事實,及A 女、黃金銓、王秋燕、趙幼氣之證詞,復參酌上訴人對A女等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上訴人住處1樓平面圖、住處外觀、1樓內部照片,暨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7時8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發送「無論說什麼事一律說你昨晚喝醉了」給A 女之訊息翻拍照片、上訴人臉書頁面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其否認強制猥褻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說明:案發當晚A 女與黃金銓、王秋燕夫婦前往上訴人家中作客,上訴人先對A 女強拉衣領致其受驚坐回王秋燕旁,嗣黃金銓、王秋燕夫婦欲邀 A女一同離去,惟上訴人藉故獨留A 女和上訴人在客廳,上訴人起身再度進入客廳,突從後方環抱A 女,以右手伸入A女衣領內,撫摸、搓揉A女胸部等情節,業據A 女歷次一致證述綦詳,核與黃金銓、王秋燕所證情節相符,足可佐證A女證述屬實。

而若非A女親身經歷橫遭上訴人侵犯,實不至於第一時間接觸到王秋燕時,即有哭泣不止之驚恐、委屈情緒,甚至一段時間後,偶然觸發回憶敘述時,還有哭泣、情緒激動的表現;

且上訴人若未對A 女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何需要求A 女隱瞞當天案發經過,傳前揭訊息叫A女對外一律推稱「昨晚喝醉了」,尤見A女證述信而可徵。

再參以A 女遭上訴人拉扯衣領,嗣壓制摸胸,係一立體空間之動態過程,其拉扯、壓制角度為何,依一般人知覺記憶,很難苛求各次陳述,均完全如機械般數次精確如一,況A 女於歷次所述,均未曾證稱上訴人係站立於沙發後方對A 女環抱,此與現場沙發係緊靠牆壁擺設,沙發後面並無位置可站立乙節並無扞格,要難謂A 女之指述有重大瑕疵。

又依A 女於第一審所證述案發經過:我坐在要進去辦公室門的旁邊,上訴人從門這邊出來站在我的左後方,他整個把我環住扣住我的雙手,整個人趴在我的後面,我一直大叫,叫他不可以這樣,叫他走開,他就是不離開等語,亦與現場圖、現場照片所呈現之擺設及相對位置並無衝突。

而性侵害被害人,在被害後的反應不一,尤其在加害人與被害人本已相識之「熟識者性侵害」類型中,被害人顧慮到其他因素,和加害人表面上維持一如往常的關係,本所在多有。

茲以本案上訴人和A 女為同社團組織幹部,事發後A 女本不欲追究,乃因上訴人無端對之興訟才憤而提告,足見起初A 女猶礙於與上訴人有共事機會,未特別迴避,採取姑息隱忍態度,其礙於人際關係,亦屬常理範圍。

是本件上訴人犯行經A 女證述歷歷,且依旁人觀察A 女於案發後哭泣不止、日後偶然回憶此事尚有激動情緒反應,及上訴人要求A 女勿再揭露此事等情,皆足補強證人即A 女證述可信,足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4頁),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對坐在沙發看電視之A 女,自背後環抱並伸手撫摸、搓揉其胸部之案發過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未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A 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

至A 女於案發後既有前揭哭泣等情緒反應,並經相關目擊證人證述屬實,且已由原判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縱未經心理鑑衡,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云云,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經濟生活無虞,社交活躍,社會經濟地位相當優渥,竟當眾先有拉扯A女衣領欲窺視A女胸部之不當舉止,嗣藉詞獨留A 女接續對之強制襲胸猥褻,一錯再錯,其犯案情節、動機及目的,均無可憫恕。

而A 女於案發後本無欲追究,然上訴人未低調反省,復得知此事傳開後,反對A 女及相關證人訴請民事賠償、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致使A 女一再經歷驚恐莫名之往事,在偵訊及審理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仍有泣訴舉止,足見心理受創甚深。

上訴人興訟纏擾A 女及證人在先,於本案偵審過程更有積極不實陳述,寧可濫行訴訟,亦不思如何回復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取得被害人諒解。

其犯罪後所造成損害,就A 女而言已屬重大,犯後態度惡劣且無悔意。

另考量上訴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手段,尚未對A 女身體、生命造成重大危害,尚無量處中高度刑之必要,因認第一審量處近中度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堪稱允當,乃予維持。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對A 女造成之身心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節,均已為審酌之說明,且仍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理由不備。

至於上訴人所引述其他案件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俱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裁量範疇,原審未依該條減輕其刑,要無違法可言;

況本件既已判處逾有期徒刑2 年之刑,自已不符宣告緩刑條件。

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是否與A 女以50萬元達成和解,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憑參,洵難謂原判決審酌量刑事項有何不同。

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罪刑相當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