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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李團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團益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已經自首而表達悔悟之意,且素行良好,亦已接受行政懲處,更無獲取任何不當利益,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之重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未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上訴人前後2次讓受刑人飲用啤酒及食用檳榔之行為,均為同一批受刑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2 次舉動接續實行,應為接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本案僅是因得知即將晉升主任管理員,想與受刑人分享喜悅,並慰勞受刑人之辛勞,才自掏腰包,購買酒類、檳榔供受刑人食用,所為侵害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並無實質違法性,不應追訴處罰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且依上訴人之請求諭知緩刑 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5場次,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另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納,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即分論併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是各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及同月25日 2次提供啤酒、檳榔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受刑人食用,顯然具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原判決因此載敘:上訴人所犯 2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旨,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㈡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業已審酌上訴人身為監獄管理員,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明知受刑人不得飲用酒類、食用檳榔,竟利用帶領外役監受刑人從事外役工作時,交付啤酒、檳榔予受刑人食用,使其等因而獲得該不法利益,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響監所之管理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自白犯罪,然曾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態度欠佳,應以嚴懲,惟考量上訴人素行尚可,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復敘明:上訴人以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應無實質之違法性,且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尚無可採,因予維持等旨。
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㈠猶謂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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