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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被 告 李義祥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甘瑞晴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 、2 項規定原選編判例之效力,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特殊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法,解釋上原審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違反未停止適用之原選編判例之「法律見解」時,自仍屬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合先敘明。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上列各款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甘瑞晴、李義祥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甘瑞晴此部分諭知無罪、李義祥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所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26 年 渝上字第8 號,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
另上訴意旨所引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49年台上字第873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法律見解,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如何判斷,或犯罪事實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法則,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
上訴意旨援引本院曾選編之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係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意旨,以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關於甘瑞晴、李義祥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甘瑞晴、李義祥被訴想像競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檢察官對於前述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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