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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上 訴 人 楊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4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瑞榮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則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㈠上訴人意在教訓、報復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秀月(下稱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客觀上亦僅造成傷害之結果。
㈡上訴人右手肘有韌帶發炎之舊疾,不能施力,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㈢上訴人持用之菜刀並非鋒利,此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足以印證;
又菜刀係上訴人自動交出並非被奪下,亦可認上訴人係因己意中止等情,逐一指駁、說明外,有關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請求以一般紙張試驗扣案菜刀之鋒利情形,認無必要,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18 頁)。
且上訴人已於警詢時坦承其菜刀係被搶走,並自承:「第一次從她(被害人)脖子砍下去,後來又有一刀砍到被害人脖子」、「我想說在廁所比較不會被人發現,所以才會將被害人拖至廁所行兇」(見109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第19至21 頁),其後於偵查中亦稱:有一個人把我的刀搶走;
又稱:「(將被害人拖入廁所)因為我怕被人看到」、「(你當時到底有無想致被害人於死地?)我當下沒想那麼多」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0 頁)。
則原審併依范世賢所述其搶下上訴人手中菜刀等語,認上訴人所辯其主動交出菜刀云云,不可採信,已無不合。
原判決併同被害人、在場之范世賢、陳林素娥、劉祿等人之陳述,被害人受有顏面額部、右側顏面、左耳後、右側拇指之撕裂傷,身體其他部分多處擦傷等傷害,以及第一、二審勘驗現場監聽錄影畫面所得,認上訴人持刀持續多次,以上朝下之方式揮砍被害人頭、頸部位多次,進而認為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亦非無據。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詳細釐清事實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審並未傳喚證人到庭詰問,此觀原審卷內之各次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117至123頁、第149 頁以下)。
上訴意旨以受命法官直接以誘導方式訊問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所定審判長之訊問屬於補充訊問之規定,應有誤會。
又第一審法院之受命法官於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先後詰(訊)問證人劉祿之後,雖曾對之訊以「你剛剛說被告用刀揮舞時,他的手已經抵住被害人(告訴人)的脖子,被告另一隻手拿刀,在這情形下被告要殺害被害人是否很容易?」(見第一審卷第311 頁)。
縱可認係上訴意旨所指之誘導,然劉祿係回稱:「我沒有看到」,原判決亦未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則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之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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