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055,2021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黃柏樹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柏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2 罪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並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之判斷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類、下手及受害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情,以為判斷之準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本件持開山刀揮砍白秀春、林陳月娥事實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白秀春、林陳月娥、證人即保全林偉文、證人即「仁愛之家」照服員鍾季婷之證言,卷附之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白秀春、林陳月娥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以及扣案之開山刀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載敘本件上訴人持以揮砍告訴人之開山刀刀刃長20公分、刀刃鋒利、重量沉重,而上訴人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人體上半身之頸部、胸部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重要組織,以殺傷力強大之開山刀揮砍,將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減損或大量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以持開山刀由上往下方式朝白秀春左肩上方揮砍1 刀、朝林陳月娥頭部揮砍數刀,造成白秀春左側頸部深及肌肉紋理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林陳月娥顱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6 公分共3 處、7 公分1 處)及腳部、腕部多處傷害,且經保全人員林偉文阻止,及時將白、林2 人送醫始倖免於死,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係朝白秀春肩部揮擊而僅有傷害之犯意、且為讓林陳月娥鬆手以掙脫而單純揮刀,均未有殺人之犯意等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之,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見原判決第9 至15頁)。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2 罪之犯行。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委諸卷附筆錄,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民國 109年8月6日之準備程序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晚 8時59分28秒至30秒之錄影,以證明「林陳月娥有拉住上訴人左上臂」,上訴人並無殺害白秀春之犯意,原審當庭依辯護人之聲請進行勘驗,且於109 年9 月1 日之審判程序依法提示該勘驗筆錄踐行調查(見原審卷第83、119 頁),原判決載敘經其反覆勘驗之結果「上訴人於當晚8 時 59分 28秒許即已完成第1 次揮砍白秀春左側上半身處,上訴人於揮砍過程中,雖林陳月娥於59分28秒後段有出手欲阻止上訴人,然上訴人之動作並無任何遭受拖遲,顯然林陳月娥此舉並不足以影響到上訴人持刀揮砍白秀春之目的」等旨,說明經勘驗之結果,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並駁回原審辯護人請求再行勘驗之聲請(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洵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可指。

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朝白秀春肩部揮砍,原判決僅因砍到頸部之客觀事實,無視上訴人傷害犯意,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審未依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林陳月娥之傷勢並非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所造成,應是上訴人遭林陳月娥抱住為求掙脫而揮動開山刀,原判決未予置理,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

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