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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
上 訴 人 袁緯豊(原名袁貳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44、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袁緯豊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共同正犯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均已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強盜案件〈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黃友泉上訴本院,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下稱黃友泉等)在持槍、假冒警察取款之過程,並未傷害被害人林偉翔,亦無以暴力使被害人交付毒品或現金。
上訴人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係被害人自動交給上訴人。
由被害人於事發後5天才報案,亦可知事發時被害人係因擔心其販賣毒品犯行遭「警察」查獲而心生畏懼,而非其在偵查、另案審理中所證因擔心其生命危險,不敢反抗。
被害人既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祇是恐嚇取財。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強盜犯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雖有竊盜前科,然與強盜犯罪性質不同,原判決以所犯兩罪均係侵害財產權,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犯罪所得16,500元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其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不採上訴人所持被害人因誤信上訴人係「警察」而為免遭逮捕自動交出現金,並非遭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等辯解,已於理由說明、指駁:⒈被害人及其友人林欣於檢察官訊問及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與黃友泉、謝明傑進入被害人投宿之「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由上訴人持「手槍」指向正躺臥床上休息之被害人胸腹部,繼出示不詳之紅色證件並冒稱「警察」,喝令被害人轉身趴於床上、雙手交握在後腰部後,以膝蓋緊壓住被害人後扣之雙手掌,復由謝明傑持礦泉水瓶敲擊被害人頭部,旋即翻箱倒櫃搜尋毒品等語。
衡以被害人隻身投宿汽車旅館,於清晨時分突遭上訴人與黃友泉等陌生男子持「槍」闖入,繼持水瓶敲擊,不論所持係真槍或玩具槍,任何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情境,應當相當恐懼而不能抗拒。
又與謝明傑、黃友泉相識之林欣並證稱:因上訴人一方持有槍枝,其無法辨識真偽,為免受傷害,雖知悉上訴人等人係冒稱「警員」,惟未敢揭穿等語。
則林欣尚且感到畏懼,遑論與上訴人等人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其突遭持「槍」並以警察身分出言相脅,足認上訴人等人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⒉上訴人因在房間內搜尋毒品未獲,乃指示黃友泉下樓至被害人車內搜尋,發現內置現款10餘萬元之皮包,由尾隨下樓之謝明傑持以返回房間內,放置於床上被害人伸手可及之處,質問被害人該款項是否販賣毒品所得,並命被害人取出皮包內款項,被害人依指示取出款項放置床上後,上訴人即取走其中7 萬元,當時被害人仍遭不能抗拒之壓制中,亦據被害人、林欣一致證述在卷。
益見被害人顯係於受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任令上訴人強取其財物。
⒊綜合相關卷證,上訴人等人係以「假警察、真強盜」之方式取財,所為持「槍」、毆打、壓制被害人在床上等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與被害人有無誤信上訴人與黃友泉等係警察無關,上訴人等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其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2 次竊盜等犯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構成累犯之2 次竊盜犯行與加重強盜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祇是行為態樣、手段有所不同。
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變本加厲,再故意為本加重強盜犯行,足徵前述刑之執行未生警惕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加重強盜犯行情節重大,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核屬誤解,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與加重強盜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得上訴之加重強盜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該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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