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06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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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上 訴 人 葉朝寬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9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朝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上路而陳宏濱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致死之部分自白;

證人即第二次自後追撞之機車騎士蔡承志、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陳宗華之證言;

以及卷附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關於陳宏濱自後撞擊倒地受有傷害於送醫前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辯論全旨而為之認定,復以:⑴、載敘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 3關於堆高機禁止行駛道路規定之保護規範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2 月4 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55號函、公路總局109 年2 月14日路監車字第1090015261號函示之實務作業,說明堆高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且因不具備行車安全性,不宜行駛道路,目前公路監理機關並無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作業,如堆高機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之上之理由。

⑵、敘明堆高機不具駕駛之安全性,且車速緩慢、夜間行駛時燈光警示不足,上訴人應注意不得駕駛於道路,其貿然於夜間駕駛堆高機上路,已違反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導致陳宏濱碰撞而生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之責。

⑶、陳宏濱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

復就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僅屬違反行政管制措施乙節,如何不足採之,已詳為論斷、指駁。

因而論以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公路總局上揭函文只是行政管制措施,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得為刑法上之注意義務,且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應注意後方來車、其駕車與被害人死亡有如何因果關係、被害人駕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何影響,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

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一)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三)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 3項要件。

審諸客觀歸責理論,本件堆高機因不具安全性,依法不得駕駛於道路,上訴人貿然於夜間駕駛依法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堆高機上路,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上訴人自身既未遵守交通規則,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或可容許之風險;

再者,堆高機車速緩慢、後方照明不足,車寬佔據大半車道,被害人陳宏濱未能預測前方之車道上有堆高機,導致碰撞進而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上開製造之風險與本件所生事故之死亡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且本件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上訴人既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 3階段之判斷,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

原判決論以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洵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本件死亡結果並非在道路交通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而屬被害人自我負責範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詳查及為必要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仍係徒憑己意而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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