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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陳煌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吳宗陸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第3次約於民國107 年4月初清晨,由陳煌榮開車載其從宜蘭縣大同鄉土場巷便道進入田古爾溪往上游,行駛至大概是太平山莊下方處發現紅檜,載回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工廠擺放,約於同年5 月初由陳煌榮賣出等意旨,核與被告於同年5 月30日警詢中經警方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之供述相符。
(二)被告另於警詢中所為其與吳宗陸在田古爾溪野溪溫泉附近撿拾之檜木,載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工廠內擺放,約於 107年5 月初由陳煌榮賣給張國華之供述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被告與吳宗陸於同年5 月中,在被告之修車廠內購買紅檜之證詞相合。
(三)被告於偵查中先稱:107年4月12日有去田古爾溪上游撿漂流木,但沒有撿到,後改稱:有跟吳宗陸一起去,因為車子壞掉,所以只有去下游,有撿到紅檜;
於審理中復改稱:紅檜是在斷橋下的西瓜園撿的,警詢時因毒癮退藥記憶有誤等語。
然吳宗陸從未提及107年4月12日當天車子有壞掉,且上開監聽譯文,被告亦無提及車子壞掉,其所辯「車子壞掉」應非實在;
被告自107 年5月24日起遭羈押,距離第1次警詢之107 年5月30日,已隔1週,有否提藥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未對1個月前供述之真實性提出異議。
此外,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就行為地點、時間、銷贓對象、銷贓處所分別與吳宗陸、張國華之證詞互核無誤。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顯然較偵查及審理中翻異之詞更具有可信性。
(四)另吳宗陸於警詢中所述:其第3次約107 年4月初清晨,由陳煌榮開車載伊從大同鄉土場巷便道進入田古爾溪往上游,行駛至大概是太平山莊下方處發現紅檜等語,核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行進路線,與107年4月7日23時23分21秒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及107年4月12日凌晨0時53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紀錄顯示之內容及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與吳宗陸於107年4月7日、12日均接續在深夜出現在靠近田古爾溪上游之土場巷便道處,本案紅檜並非在林地範圍以外撿拾之漂流木,應是被告與吳宗陸共同在田古爾溪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後,再逐日以車輛拖運下山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原判決未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解讀卷存證據並分辨被告前後供述之虛實,判決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
又逕以被告翻異之詞與吳宗陸所述內容不符,即認為供述證據有所瑕疵,卻未論述為何不採被告於警詢坦認犯行之初供,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刑及沒收等部分(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宗陸(通緝中)拾取之國有紅檜1 塊(下稱系爭紅檜),原是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領下,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溪下游西瓜園旁河床上,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屬漂流物。
其撿拾、搬運該紅檜,與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依卷內資料,張國華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本件之贓物紅檜,而未及於被告究係何處取得系爭紅檜,且被告警詢中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言「掃路」一詞,係指其與吳宗陸一同載運紅檜下山,由吳宗陸查看有無警察意旨之供述,與系爭紅檜之發現地點並無相關,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就本件系爭紅檜之發現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與吳宗陸之供述不相一致,又無其2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可資佐參,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在國有林班地內。
因認本件除被告與吳宗陸之自白外,檢察官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侵占漂流物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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