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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陳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子龍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 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審判時已改證稱:我不能確定被性侵之日期是否為 104年11、12月間等語,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被性侵之日期,原判決僅擷取甲○於 104年11月24日請假,且該日恰好為星期二,即採信甲○之前的證述,惟上訴人於該日僅有缺席早讀,共犯即少年吳○佑(名字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刑確定)則無缺席曠課紀錄,且吳○佑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稱:我與甲○去上訴人家中的時間,是104年9月初剛開學的時候等言,自應認上訴人所供其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日期,是在104年9月間或同年10月10日前某日,當時仍未滿18歲等詞,較為可信,則原判決未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將本案移送少年法庭或依刑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與甲○於105年5月23日達成民事和解,亦已於原審認罪坦承犯行,客觀上有足以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諭知緩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 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認確有與吳○佑共同對甲○強制性交之自白;
證人甲○、吳○佑及乙男即輔導教官(姓名詳卷)等人之證述;
及卷附偵查報告、手繪現場圖、出缺席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等證據。
並對上訴人辯稱其於行為時未滿18歲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甲○已證稱伊遭性侵害之時間是 104年11月中旬某星期二約14時許,應該是 104年11月24日禮拜二,伊當天是蹺課,於事後補請病假,而上訴人、吳○佑可能當日沒有請假等語明確,佐以卷附其 105學年度上學期學生上課出勤狀況資料一覽表所載,甲○於 104年11月24日確實全日請病假,甲○上開證述自可採取,堪認上訴人行為時確已滿18歲。
至於甲○及吳○佑嗣後各於第一審所為其等已不復記憶案發時間之證詞,因尚非明確,即無從採憑。
再衡以一般學校的點名方式,並非均以嚴格覈實方式為之,則卷內關於記載上訴人與吳○佑於該日到勤之出缺席紀錄,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有上述2 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單憑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惟一論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甲○為同班同學,不知彼此尊重,反因年輕氣盛,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甲○之反抗,與吳○佑共同為本案之犯行,造成甲○身心受創甚鉅,及犯後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所施用之手段、侵害時間、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並無前科、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
核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坦承有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仍辯稱其行為時未滿18歲,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等語,惟第一審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
又因第一審所處之刑,未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且本件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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