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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林煜程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4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煜程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對A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卷附A女與其友人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其證據屬性實係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亦非獨立於A女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以外之不同來源證據,無從作為A女指證伊犯罪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
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適法之補強佐證以資擔保A女所為之被害陳述具有憑信性,僅憑A女片面之指訴,遽認伊有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殊有違誤。
再者,伊與A女於案發當天互動良好,A女先係主動熱情上伊之座車,其後又應伊邀請至伊家中參觀,嗣復進入伊臥房與伊相談甚歡,隨後A女主動要求伊戴保險套後對其性交,於性交過程中,A女並未有言語或動作之抗拒。
性交事畢,A女先在伊家中洗澡後,再由伊駕車載送至○○,途中A女下車如廁及買藥後,仍舊上車而無求救或逃離之舉,顯與一般遭性侵害之通常反應迥異,足見伊與A女係在彼此情投意合之情況下而為性交行為,核與A女之證言中提及與伊性交為「一夜情」之關係相符。
又A女於案發後數日始報警指訴被伊性侵害,此非無可能係因事後其向伊索討禮物不成,且為報復伊不負責任之冷淡態度,始轉而挾怨指攀,甚至不能排除伊係誤入A女所設「仙人跳」圈套而遭構陷之可能性。
詎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皆未詳查釐清,遽採信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說詞,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伊之親人作證,並將伊送測謊鑑定,以究明實情,率認伊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藉由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或歷經所指被害事件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有別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而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透過其與待證事實間之蓋然性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性證據,而可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供承有於本件被訴時地,在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性交之事實,暨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即上訴人有接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而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核與A女於案發後至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驗傷並採檢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所採檢體,驗出上訴人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之事證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佐以證人即A女友人朱○○證述:A女於陳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之情緒很不好,一直說她自己身體不乾淨,並反覆洗自己的身體等語,對照A女於案發後之當晚,即以通訊軟體傳送「我覺得自己好髒」、「我被他(指上訴人,下同)硬上」、「他說要去○○辦事是騙我的」、「我努力掙扎了也哭的不要不要的」、「他不放過我」等訊息予朱○○之情節吻合。
且A女於案發後,在與友人曾○○(暱稱「00000 」)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談到上訴人,亦提及「我刪他(指上訴人)遊戲好友」、「有點怕」等語,有A女手機螢幕截圖翻拍照片足憑,綜參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以補強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一節之憑信性。
且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示之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指駁說明略以:A女身處上訴人所計誘掌控之陌生無援環境中,於面對上訴人為性侵害之過程時,在言語及動作拒卻均無效後,迫於其性自主意願遭上訴人強行壓制之情勢,忖度利害輕重,為求自保以免招致更甚之危害而放棄抵抗,以權且當作「一夜情」之心態,希冀降低被害之衝擊與感受,並為防止行將發生危害之擴大,或為避免後續衍生更甚侵害之風險,乃強自隱忍,勉為要求上訴人戴上保險套,以防懷孕,詎上訴人不從,仍於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逕接續以手指及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而予強制性交得逞。
嗣A女因上訴人對其所為之性侵害行為停止,危難之迫切性稍降,乃虛與上訴人周旋,於清洗身體後,仍由上訴人駕車載送返回○○,途中並下車如廁及購藥,直至脫離上訴人之掌控,迨案發後數日,依友人所告藉由手機定位技術確認案發地點後,始報警究辦。
推究A女上述審時度勢之應變舉措,尚非情理之外,且A女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終表示不願與上訴人和解,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衡情應無上訴人所疑A女為要索錢財而刻意誣陷之情事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4行至第14頁倒數第4 行)。
核原判決就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所為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暨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認為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已詳予剖析論敘及說明其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單憑A女片面之被害指證,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妨害A女性自主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上訴人所謂之「親人」到庭作證,亦未說明其所謂之親人究為何人暨其賴以證述之待證事項為何,且上訴人亦未陳明願接受測謊,並聲請原審囑託相關機關為此項鑑定,甚至於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訊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皆為否定之回答,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準備程序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63至65及88頁)。
上訴人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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