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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
上 訴 人 唐宗浩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輔佐人 即
上訴人之母 李雅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宗浩有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被害人A女(與下載B女真實姓名或年籍均詳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趁其母即B女疏未注意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意願,先後4次接續以手強行環抱A女並不顧其偏移、閃避抗拒強吻其嘴巴,所為已該當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復勾稽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遭上訴人強行環抱、親吻嘴巴之指證,證人B 女關於其在案發現場無法時刻留意A 女與上訴人互動之證言,輔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雙極型情感性疾(躁鬱症)患者,長期治療服藥,於民國107年6月間起,雖因原服用之精神藥物副作用較強乃予更換,病情即有不穩,同年9 月初並有睡眠中斷、激躁不安、靜坐不能、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不佳與退化行為等輕躁症狀,然於案發當時係刻意趁B女照顧A女之妹而未及注意A 女之際下手猥褻,並未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亦無不知自己對A 女所為已屬猥褻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復就所辯其於案發時因更換藥物等原因而躁症發作,處於嚴重退化狀態,心智年齡顯然倒退,並非基於猥褻犯意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單以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退化行為等輕躁症狀,但並未因該症狀發作而無法辨識自己所為係屬猥褻,參酌卷內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並說明所指有無再犯可能性一節,因事涉醫學、心理、社工等多項專業意見之整合,尚非徒以上訴人曾經就診之主治醫師葉佐偉作證可遽以認定等旨,既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認定綜合其調查之結果,上訴人確有強制猥褻犯行及施以刑罰必要,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偉醫師,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規定,先予減輕其刑,再予遞減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不符緩刑要件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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