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0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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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A1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1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4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 4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B女、陳○○、鄭○○及許○○(姓名均詳卷)之證詞,及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強制性交各犯行,並說明A女歷次指證其國中時健康狀況不佳,上訴人(其母B女之同居人)便告以其身體不好,係因惡靈入侵體內所致,只有藉由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始能將該靈魂驅出體外;

且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其將變成啞巴,而家人亦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其因恐有生命危險,因而不敢拒絕,故於98年7月至99年1月間多次與上訴人為性行為。

嗣B女得悉上情,即於99年1 月間將上訴人趕出其等居處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

參以A女及B女原均無對上訴人提告追究之意,惟因A女對被害夢魘揮之不去,而對其信賴之友人吐露遭性侵害經歷,致使該事件於同儕間傳開,校方得悉後進行輔導協助,並依法通報,本件始於案發逾4年(原判決誤載為5年)遭揭露而進入司法程序;

再佐以A女向陳○○、鄭○○及許○○等人提及遭上訴人性侵害時,顯得心情不佳、難過、害怕,並有噁心、反感、不願回想等反應;

以及A女經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確有因本案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等情,認定A女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

且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之手段,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屬於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及如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次數及地點;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前揭證據資料,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A女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A女證述為唯一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A女就在桃園市○○區、○○區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確切時間,及旅館之名稱、特徵暨周遭環境等,均無法明確陳述,亦不記得有無於99年1月1日與上訴人至桃園市○○區之○○旅館,可見其指訴有重大瑕疵;

又B女、陳○○、鄭○○及許○○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補強A女之心理或認知,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A女指訴之犯行;

另B女為A女之母,所言難免偏頗,證明力自低;

再由A女先向陳○○、鄭○○指稱遭性侵害,其後始向許○○及慈濟醫院醫師為之,惟其向後者陳述時,卻表現出較大之創傷反應,顯悖於常情,益徵其有誣陷之虞,從而慈濟醫院據此鑑定之結果亦無從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A女對於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次數、第1 次性侵害之地點所述,雖有前後不一,惟何以仍採信其不利上訴人之陳述;

又陳○○、鄭○○及許○○所陳有關傾聽A女提及遭上訴人性侵害時,所見A女情緒之異常反應,及B女所稱A女於本案事發後性格上之改變等節,如何係其等就親自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屬有別於A女證言之另一獨立證據,自得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及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何以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8、11至12、14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傳喚陳○雯,以查明A女所為第1次遭其性侵害之供述是否屬實。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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