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08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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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上 訴 人 BK000-A108030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BK000-A108030A(姓名、年籍詳卷)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害人BK000-A108030(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94年2月生,下稱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詞,可知上訴人於事前皆會詢問乙女之意願,至乙女表示「嗯」、「好啦」等同意言詞後,方會對乙女為親吻、觸摸等行為;

再依乙女之母即上訴人之配偶BK000-A10803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及上訴人之兄BK000-A108030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於警詢時之證詞,可見上訴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猥褻乙女或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上訴人所為有無違反乙女之意願,仍有疑問。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未予採信,遽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乙女於108 年7 月間表示要幫助我與上訴人離婚,乙女說上訴人有抱她、親她;

丁男(姓名、年籍詳卷,乙女之國中輔導老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有猜到可能是家中亂倫的事,就直接問她是否有這樣的事,她才願意陳述;

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去丙女家樓上,她嚎啕大哭,她說上訴人對乙女毛手毛腳、摟摟抱抱各等語,僅係轉述乙女所陳之被害過程,對於乙女於陳述被害過程當下之舉止、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等具體情形,並未多加著墨,故性質上係屬與乙女陳述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僅憑乙女之指訴,於欠缺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人已知悔悟,與乙女成立調解,乙女及丙女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希望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應認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較符合刑罰之目的。

又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與丙女育有二名年幼子女,若入監服刑過久,將無矯正實益,且使上訴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亦有礙乙女獲得損害賠償。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所為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減輕刑度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7 次、強制猥褻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7 罪刑(分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3 月〈6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

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原判決主要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乙女、丙女、戊男及丁男之證詞,以及卷附輔導紀錄大綱、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上訴人下跪認錯錄影檔擷圖、妨害性自主案(上訴人住處)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 年6 月21日函等證據資料,憑為論斷。

並就不採上訴人所辯其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云云,詳予論斷、敘明: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認上訴人於該次過程中,就撫摸乙女下體之性舉動,未探詢乙女之意願,且上訴人與乙女係屬繼父女關係,並非夫妻、情侶或類此親密伴侶,上訴人逕行撫摸乙女下體,自是侵犯乙女性自主決定權;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㈧犯行部分,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證稱:我根本不喜歡這樣的動作,也會推辭說不要,過程中我是毫無意願的、我有刻意不讓上訴人脫、上訴人有一次在做時,我有邊哭、我不覺得是兩情相願,我其實很不情願等語,足認上訴人均係違反乙女之意願,並非與乙女為合意之性行為。

復就乙女證稱其對於上訴人的性要求最後會回答「嗯」或「好啦」乙節,指駁、說明:以乙女於事發時為未滿14足歲之國中學生,社會經驗不足,乙女之母丙女原為印尼籍人士,在台灣並無可以依靠的家人,家中其他成員僅有上訴人與丙女所生2 名幼子,則乙女遭受性侵害時定會驚慌、不知所措,亦缺乏可以求助的對象,何況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人為共同居住,且為身旁親近之繼父,致其心理壓力更加沈重而懼於求援。

又依上訴人及乙女之陳述,乙女遭受上訴人性侵害時,均是處於孤立無助、驚慌失措、不知如何反抗之情況下,上訴人利用乙女此種情況,明知乙女並非自願與其為性行為,猶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自不得僅以乙女於事發時有勉強回答「嗯」或「好啦」等語,即認定上訴人並未違反乙女意願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可言。

且既已採納乙女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結果無影響,亦無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固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苟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併援引丙女之證詞略以:乙女平常是個很開朗的孩子,她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本來很平靜,但她看到我哭她就跟著哭了。

戊男叫上訴人上樓,上訴人就向乙女下跪,說對不起,說他應該是有喝了酒,也說他不應該做這些事;

戊男證述略以:丙女哭哭啼啼跟我說,上訴人對乙女做出不該做的事,後來我叫上訴人進到房間,我就叫他跪下來,上訴人馬上跪下來、上訴人一直向乙女及丙女道歉,也有承認做出不該做的事;

丁男證述略以:乙女表達能力普通,個性壓抑,但乙女在同儕面前會表現得好像什麼事都沒有發生,看起來很開朗,後來發現她用這樣的方式來逃避現實發生的事,她心理有很多創傷、在108 年5 月中旬時,本來是要處理乙女與一男一女的同學在乙女家中玩猜拳脫衣的遊戲,經輔導後發現乙女對於身體界限及性別認同蠻混亂的,會談中發現乙女很多事欲言又止,有更嚴重的事,她覺得不能跟我說,我大概有猜到可能是家中亂倫的事,我就直接問她是否有這樣的事,她才願意陳述、乙女跟我陳述時我發現她很掙扎,因為她受到傷害,但她信任的媽媽無法支持她,她當時有點自暴自棄,這也表現在她的外表、課業方面、我當下安撫乙女情緒,並告知後續我要通報,她聽到通報後,更加焦慮各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10行至第18頁第29行),均係其等親自聽聞、實際體驗之事實,非屬傳聞證據,亦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原判決綜合證人所述案發後上訴人之反應及乙女之情緒、行為表現,佐以上揭輔導紀錄大綱、上訴人下跪認錯錄影檔擷圖等非供述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有乙女唯一指述認定上訴人犯行之情事,上訴意旨割裂採擇證人之部分證詞,而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為乙女之繼父,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竟未善盡長輩保護照顧乙女之責,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屢次對乙女為性侵行為,此種家內性侵犯行已可引人公憤,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至乙女及其母丙女雖表示已原諒上訴人,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始終辯稱:其對乙女之性行為,並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云云,其性自主觀念明顯偏差而未見有何悔意,難認有何考量應予從輕量刑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既已敘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的情形,均屬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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