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上 訴 人 蔡仕東
劉 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78、77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80號、108年度偵字第18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仕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4、7、10 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7年2月〔4罪〕、3 年8月、7年4月;
附表三編號7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論處上訴人劉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另蔡仕東犯轉讓禁藥3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即附表三編號5、6、8、9、11〕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如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或「主文」欄所示;
劉選被訴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部分,另附表六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
均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蔡仕東、劉選(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蔡仕東之上訴意旨略以:⒈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陳志曜關於其與蔡仕東間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債務糾紛,及附表三編號1 購毒金額、地點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出於臆測,憑信性極低。
蔡仕東確實積欠陳志曜債務未償還,此與陳志曜證稱該債務與毒品無關等語相符,因此當陳志曜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蔡仕東均未拒絕而無償轉讓予陳志曜。
陳志曜與蔡仕東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時間雙方有碰面,無法證明蔡仕東有販毒予陳志曜,蔡仕東係因該債務關係而配合陳志曜要求,亦無違常情,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附表三編號10之案發日民國107年10月15 日,距劉榮祥於同年月31日接受警詢及偵訊不過2 週,倘劉榮祥於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給付金錢,則依常理於警詢、偵訊時,應不至於忘記何時付錢,可見劉榮祥之證言違反常理而有瑕疵。
劉榮祥於原審證稱其向蔡仕東購買之毒品均係自己施用,則劉榮祥既已於前一日即同年月14日以1萬元向蔡仕東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9),豈可能在翌日又以1萬元再購買1 錢?事實上是因劉榮祥向上訴人反應該次毒品之品質不佳,要求蔡仕東提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有此次之轉讓毒品予劉榮祥施用,倘劉榮祥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依常理應會選擇退貨,而非另付1 萬元再購買,劉榮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言違背常理。
且劉榮祥於原審接受詰問時避重就輕,甚至於辯護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筆錄,劉榮祥均不願意回答,其證詞不足採信。
蔡仕東如認罪,亦不過較原定應執行之刑度多1或2年,之所以不認罪,實因無販賣予劉榮祥之事實,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
⒊蔡仕東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販賣之數量非多,獲利亦不高,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若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刑,顯屬過重,請斟酌蔡仕東目前50餘歲、曾做過心臟手術尚需服藥、頸椎切除4 節致行動不便、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劉選之上訴意旨略以:⒈依107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可以看出「希勒(臺語)」應係指「所在地點」之意思,而非指「那個」(指物品),與本案所涉毒品無關;
又鄭銘真就「希勒」代表何涵義,於原審證稱不知道,尚不足以作為毒品交易的暗語;
劉選是因另案經檢方通緝,擔心自己被警方發現,才會在譯文內避談細節,此與常情相符;
倘「希勒」是指「所在地點」,則僅是上訴人因另案通緝而提醒小心之一般閒話家常用語。
⒉蔡仕東於警詢及偵訊關於是與何人交易、購毒金額係給何人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審判之證述大相逕庭,其證言難以採信。
又鄭銘真於警詢對於此次劉選有無和蔡仕東毒品交易等情,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而蔡仕成(蔡仕東弟弟)於第一審證述劉選於107年9月16日18時許因要取回模具而與蔡仕成見面,並沒有遇到蔡仕東。
原判決就上述疑點並未究明實情,僅憑蔡仕東之證言及是否與購買毒品有關尚有疑竇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劉選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仕東之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蔡仕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7、10 所示時、地,依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曜4次、黃義富1次、劉榮祥1 次;
劉選與鄭銘真(鄭銘真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依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仕東1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蔡仕東、劉選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蔡仕東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稱、辯護稱:蔡仕東因積欠陳志曜債務,所以陳志曜向蔡仕東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時,蔡仕東不好意思拒絕,故會無償提供,未因此抵免債務,陳志曜對於債權之數額陳述不一致,亦多個人臆測之詞,僅能認定蔡仕東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而已,不能作為陳志曜證言之補強證據;
蔡仕東只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榮祥施用,劉榮祥就交易地點之證詞已經有不一致,且劉榮祥如果是要自己施用,依常理不可能一天就吃完,而在隔日又有向蔡仕東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劉榮祥之證詞不合常理,劉榮祥認為107年10月14 日買到品質不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懷疑蔡仕東把品質好的留給自己,所以在107年10月15 日請蔡仕東拿自己吃的給他吃等語。
劉選辯稱:我那天前往蔡仕東住處,是為了拿回模具,因蔡仕東那天人不舒服,在樓上房間休息,模具是蔡仕成拿給我,我沒有與蔡仕東見面等語,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7、10及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提供交易情節之佐證。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①如何依蔡仕東之供述、陳志曜於警詢、偵訊,及劉榮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蔡仕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曜4 次(附表三編號1至4)、劉榮祥1次(附表三編號10 )之事實。
而甲基安非他命乃量少價昂之物品,檢警查緝甚嚴,蔡仕東豈會無視陳志曜索要之次數、數量,再三免費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且未要求抵免債務之理,陳志曜雖於警詢未明確陳述其與蔡仕東間帳目細項,然對於就有關蔡仕東積欠其9萬8千元借款債務部分,則始終證述一致;
又其雖於警詢、第一審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有關購毒之價額、地點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應係時間經過而部分細節之記憶淡忘或陳述不清所致,無從遽認其所述皆不足採信。
另劉榮祥雖於電話中向蔡仕東抱怨前1日(即附表三編號9)購得之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但劉榮祥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縱使不可能一天就施用完畢,但害怕毒品斷貨而屯積,而再希望購入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常理無違。
②如何依蔡仕東於警詢、偵訊及鄭銘真於偵訊之證述,暨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劉選有與鄭銘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仕東1次(附表四編號1)之事實。
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希勒(臺語)」,是「那個」(指物品)之意思,再對照對談中刻意避談相關細節,蔡仕東甚至要求會面地點要避開佛陀紀念館,劉選顯然已知悉蔡仕東所欲表達之事為何,雙方已有一定之默契,可作為蔡仕東證言之補強證據。
復說明蔡仕東於第一審否認有向劉選購毒之證言,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得心證理由等旨。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補強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蔡仕東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以蔡仕東犯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蔡仕東之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2至24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分別就附表三編號1至4、7、10 及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