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3、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明宗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維持第一審該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黃建仁(購毒者)於審判中翻前詞,所為未向上訴人購毒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之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上訴意旨漫以黃建仁於偵查中所陳,證明力明顯過低,無證據能力等詞,難謂適法。
又黃建仁於警詢之證詞,經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審、鈞院勘驗有關黃建仁警詢之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的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隨即表示:「同辯護人所述」,係僅就勘驗結果與筆錄記載不符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誤為爭執傳聞證據而悉予排除,雖有說理欠當,然就黃建仁於警詢之供述,法院並未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原判決既已採納黃建仁於偵查中之指證,縱未敘明與其警詢不符之證言,何者可採,乃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言。
四、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黃建仁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暨案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建仁,收取價金牟利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黃建仁所述於交易毒品完畢後,以泡茶、喝茶等暗語代表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內容,如何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合等節,逐一剖析敘明其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毒品交易者彼此聯絡內容,常以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非單憑購毒者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僅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為不利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黃建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就交易毒品時間等細節或有部分前後不一,然因其於偵查中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黃建仁於偵查中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復對於黃建仁於偵查中所陳:「(王弘瑞向許明宗買過幾次海洛因?)講電話這幾次都是,…我沒親眼看到王弘瑞與許明宗交易情形,但是電話都是我和許明宗對話沒錯,我們都是在講買海洛因的事情。
電話中講到喝茶、泡茶就是去交易海洛因的意思。」
自前後文義觀察,似指述王弘瑞向上訴人購毒之事。
然依黃建仁於本件買毒後與上訴人通話內容,2 度特意且不自然地強調「泡茶」一詞,則原審綜合案內事證,援引前揭偵查中關於「電話中講到喝茶、泡茶就是去交易海洛因的意思」證詞,佐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話「泡茶」同為「交易海洛因」之意,並無不合,雖行文稍嫌欠周,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納證據與卷證資料不合之違失。
上訴意旨漫以黃建仁前後指證不一、所指購毒暗語不實、扣案之少量毒品係供己施用,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等違法,顯係就同一事項,任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爭辯,或執與本件販毒無關細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