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02,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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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
被 告 陳鈞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鈞盛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證人陳建燁雖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審證述:其有於民國105年3月15日23時48分與被告以電話通話後,在國道六號埔里第三交流道(下稱埔里第三交流道)旁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屢經被告否認此情,而陳建燁雖指述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證人黃耀賢同時在場云云,惟經勾稽黃耀賢與陳建燁歷次證詞,就有關黃耀賢有無於105年3月15日23時48分之後,駕駛黑色LEXUS 牌休旅車搭載被告至埔里第三交流道旁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由被告下車與陳建燁交易海洛因等節,其等證詞明顯不一,且迭經被告否認此節,則陳建燁前開指證,已非無疑,自不能遽信。

又依卷附通話時間載為105年3月15日23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縱認係被告與陳建燁之通話內容,然亦僅提及見面地點、多久可達,未見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剖析判斷確與毒品交易相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陳建燁有相約至交流道附近見面而已。

而被告與陳建燁約定見面之目的為何,以及實際上有無相見等節,尚有疑竇,無法推認雙方於該通電話結束後必有毒品交易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陳建燁上述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佐證。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予陳建燁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

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就陳建燁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明力,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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