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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張碧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24 號、同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碧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3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任意性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邱益成、古紹熙、張葦寧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古紹熙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何者為可採;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營利意圖(邱益成、張葦寧部分)及販賣行為(古紹熙部分)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邱益成、古紹熙合資購毒、互相調度,其係原價轉讓毒品,並無販毒牟利之意。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且未採納古紹熙於第一審有利於其之證詞,仍認定其係販毒,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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