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06,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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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李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朝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共犯證人林益吉於第一審翻異前供,陳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毒品,係其親自前往與購毒者陳昊平交易,又上訴人與陳昊平前有結怨等語;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繼父陳明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待在家裡,並未外出等詞,均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另共犯之自白,若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共犯證人林益吉於警詢及108年8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34分)檢察官偵訊(見偵4135號卷二第375 頁,原判決誤載為同卷一第295-297 頁)中之供承,證人陳昊平之證言,卷附林益吉與陳昊平間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確有替林益吉送貨、收款,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昊平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與林益吉主觀上如何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論述綦詳。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林益吉之自白,或陳昊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徒執上訴人之綽號是「大摳ㄟ」(臺語)作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至於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為合理之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林益吉或陳昊平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或彼此矛盾,然因其等對於如何以行動電話通聯交易海洛因及林益吉指示上訴人送貨、收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等供述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矛盾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另林益吉業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就上訴人有無共同為本件犯行證述,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承,事實已臻明瞭,林益吉雖於原審以被告身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再次以證人身分調查,並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縱使林益吉現被緝獲,不得據此即謂原審未再傳喚林益吉調查為不當。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受林益吉指示前去交付毒品,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其該次犯行並未分配利益,足認其並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態,惡性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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