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07,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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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
被 告 林長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長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先後販賣海洛因與林俊傑、黃科榕。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謂:本件僅有林俊傑、黃科榕有瑕疵、矛盾之供述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2 次犯行之心證等語,無非以:①林俊傑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列之時、地及方式,向被告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海洛因等語,但林俊傑於警詢曾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民國107年9月6日晚間7時0分5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及於第一審曾稱被告係無償交付海洛因,後又稱被告先交付海洛因,之後其再交付價金等情,而與林俊傑前揭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述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不符,林俊傑之證述尚有瑕疵。

又林俊傑於107年12月7日固經警方搜索扣得海洛因,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依林俊傑於警詢、第一審之陳述,該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無關,且林俊傑施用毒品之來源甚多,亦難作為林俊傑上開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②黃科榕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列之時、地及方式,向被告購買價格4千5百元之海洛因等語,但黃科榕於第一審證稱:當日我是要聯絡被告向我購買茶葉或木耳,我的警詢、偵訊供述不實在等語,則黃科榕之指述前後存有重大矛盾。

又黃科榕於107年12月5日經警方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依黃科榕於警詢、第一審之陳述,107年12月5日尿液呈陽性反應與被告無關,且黃科榕施用毒品之來源甚多,亦難作為黃科榕上開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林俊傑、黃科榕相約見面,並不足以補強林俊傑、黃科榕前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為據。

㈡然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

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依卷內資料:⒈林俊傑於第二次警詢、偵訊、第一審均一致證稱:我於 107年9月6日晚上7 時許後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前,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7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0207號卷第53至54頁、偵查卷第43至 45頁、第一審卷第219至230、240至241頁)。

又黃科榕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我於107年9月7日14時16 分許後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0號、138之2 號、139地號上之鐵皮屋內,以4千5 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見同上警卷第82至86頁、偵查卷第64至65頁)。

以上如果無訛,則林俊傑、黃科榕之上開證詞,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瑕疵可指。

林俊傑固於第一審先稱被告係無償交付海洛因,後又稱被告先交付海洛因,之後其再交付價金之情形,但與被告於原審之辯詞:林俊傑上車後有分一些海洛因給我等語不合。

又黃科榕雖於第一審陳述是被告向我買茶葉、木耳等語,然依附表二編號2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為黃科榕主動撥打給被告,而與一般係由買方向賣方聯絡之買賣常情不符。

林俊傑、黃科榕之上開陳述,縱有部分出入之情形,原審自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等之全部供述,作合理之比較,並於判決中說明斟酌取捨之得心證理由,乃竟僅以部分陳述有出入、矛盾之情節,即認俱無可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

⒉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7年9月6日晚間7時0分57秒許通訊監察譯文,林俊傑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林俊傑雖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這不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沒有印象這通電話是誰打的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5頁),警方再詢以「你表示該電信門號並非你所擁有,惟經警方閱當時你所該(按:應為「有」之誤寫)0000000000號門號所搭配之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0,即為警方所查扣你持用之IPHONE手機,你如何解釋?」林俊傑答稱:「是劉振華把這支IPHONE手機給我的,當時他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有密碼鎖,我解不開,所以無法撥打跟接聽。」

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5頁)。

惟林俊傑於偵訊則稱:「(問:你在警局作筆錄時,有講到當天晚上7時這通,你說IPHONE有密碼?)107年9月6日時會通,後來劉振華有將手機拿回去,再拿給我時,就已有密碼鎖,無法打開…我在107年12月7日被查獲時,這支IPHONE的手機,因有密碼鎖,解不開,所以無法使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

倘若無誤,則林俊傑於第二次警詢是否是因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而誤認該通電話非其與被告之對話,待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與其查核釐清,乃承認該通電話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即難認其之陳述有瑕疵。

上情尚非不得調取該支扣案之IPHONE手機(見同上警卷第70頁),並傳喚詢問之警員為證人或函詢電信公司,查明該手機IMEI碼為何?是否於107年9月6日晚間7時0分57 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通話?以資證明林俊傑之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率認林俊傑之證述有瑕疵,而採信被告所辯未販賣海洛因與林俊傑等語,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

㈢原判決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是否分別販賣海洛因與林俊傑、黃科榕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乃將具互補性之上開各項證據,割裂審查,徒以林俊傑、黃科榕之上開證言尚有瑕疵,復認各相關證據資料不足以作為黃銘傑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判決理由已完備。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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