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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林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偉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志威既遂、未遂各1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就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另就事實欄 (二) 所載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 上訴人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及警方誘導,才自白有事實欄(一)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故該自白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之犯行,係在警方陷害教唆下所為,所取得之相關證據均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2) 原判決單憑所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林志威所為證述,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行認定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原判決載敘: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既遂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林志威先以「LINE」跟我說要來找我,我就把海洛因準備好,等林志威過來,我再走到加油站找他,我那次跟林志威收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我從中拿取一點自己用,我對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威認罪等語(見偵20445卷第53頁);
復於其後檢察官先後偵訊時(相隔逾3個月)二度坦承:我有賣1,000 元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就販賣海洛因認罪等語(見偵20445卷第203頁、第261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旨。
上訴意旨 (1)泛言其係毒癮發作及警方誘導而為自白,惟並未具體陳述有何因該情狀而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形,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況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時,均未主張其警詢之供述係在警方誘導下所為。
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警詢誘導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1) 泛指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原判決予以採取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官)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此種蒐證行為因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係違反法定程序之作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
倘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官)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則為狹義之「誘捕偵查」,此種偵查方法,僅係讓行為人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與「陷害教唆」迥然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係偵查技巧之合理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前,已有事實欄(一)所載販售海洛因予林志威之行為,可見上訴人早有相關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意思及經歷。
而事實欄 (二) 所載上訴人販售海洛因予林志威之犯行過程,係由林志威問「過去找你好不好?」等語,而上訴人亦坦承此問話即係林志威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意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中,林志威僅說要去找上訴人,縱未言明或暗示係何種毒品,上訴人即知道是要購買海洛因,益徵上訴人原本即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況林志威並沒有不斷要求、唆使,只是試探性問「過去找你好不好?」,上訴人未予以拒絕,是上訴人自始即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甚明。
可見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之上訴人萌生販毒之犯意,而係獲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偵查方式,委由林志威佯與上訴人為對合行為,使上訴人暴露犯罪事證,待上訴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以逮捕、偵辦,自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即誘捕偵查),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異,是員警因此所取得本件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1) 泛言指摘員警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學理上包括被告〈自白〉、證人〈證言〉、鑑定人〈鑑定意見〉(此三者合稱為人的證據方法)及勘驗、文書(此二者合稱為物的證據方法),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至於不同類型之案件,或因案情不同,或因蒐證方法不同,或因證據取得難易程度不同等原因,不必然均存在著上開各種證據方法,只要數個同種類(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或不同種類之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例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錄音、錄影紀錄、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等,以各該證據內容所表徵之意涵可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若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亦均能證明該同一待證事實,即能將此數種證據相互勾稽,彼此互為補強,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部分,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前述自白,佐以林志威之證述,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以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事實欄 (二) 所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持用扣案行動電話與林志威聯繫碰面並交易海洛因,並從中拿取若干海洛因放入扣案注射針筒內)、林志威之證詞,佐以卷附林志威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林志威行動電話勘查紀錄暨現場毒品影像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復有扣案海洛因、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就上開各證據相互勾稽、彼此互為補強,為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單憑購買毒品之林志威之指證,亦難認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2) 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有無販賣海洛因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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