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廖皇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張家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皇宇、張家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2 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
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
原判決依憑廖皇宇與張家和之自白,參酌所列證人曾俊傑、詹淯琁、陳冠志之證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已敘明憑為判斷廖皇宇供承確有所載共同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與張家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
復說明廖皇宇既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詹士生、詹明哲(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詹士生2 人)就本件犯行,係依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自境外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廖皇宇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廖皇宇既先與詹士生2 人共同謀議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自柬埔寨寄送海洛因入境,復出面與張家和接觸由張家和前往領取含有海洛因之包裹,復直接聯繫廖皇宇等事宜,已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縱由張家和向快遞人員領取上開包裹,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廖皇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廖皇宇上訴意旨以其未全程參與討論運毒計劃,且曾表示反對,因難以拒絕詹士生2 人請求而被動配合,不知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且不成立運輸既遂,應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幫助犯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及已說明論列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家和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張家和上訴意旨以其僅負責收取包裹,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仍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及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