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高名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7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高名緯有罪部分論處上訴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7年1月【2次】、7年3 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方法,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我只是幫忙聯絡或跑腿,是幫助施用,不是販賣,我沒有從中抽取等語。
以及其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沒有販賣意圖,亦未從中獲取利益,上訴人與張建忠一起吸食係張建忠基於友誼所為,與上訴人幫張建忠拿毒品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對價及報償關係,又莊鴻首與侯思煒於民國108 年5月6日請上訴人協助購買毒品,該次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8 公克,且毒品拿回時即有重量不足,上訴人表明願意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取回1 公克毒品,藉以彌補,並無獲利,甚至倒貼賠錢,另莊鴻首與侯思煒於108年5月16日請上訴人協助購買毒品,該次並無數量短少之情形,雖上訴人曾向莊鴻首表示:「我該東他的就是要東他的」,但此只是上訴人與侯思煒發生爭執時的氣話,上訴人並未從該次獲取任何利益,又侯思煒請上訴人協助購買毒品3次,該3次係上游交付時,重量即有不足,上訴人並未藉此獲利,上訴人所為是幫助施用,此外,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上訴人有供出來源,應構成減刑事由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 至12頁)。
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供出毒品來源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有罪部分如何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第一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並無理由不備、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伊未販賣毒品,也未獲有任何利益,僅是代張建忠、侯思煒、莊鴻首聯絡藥頭,是為方便始約在伊租屋處,一般購毒者不信任藥頭時,均會要求試貨,不能以此認伊有營利意圖,又伊身罹疾病,羈押時已多次前往醫院就診,現已有固定工作,也定期就醫,係因一時不察代為聯絡藥頭,已感後悔不已,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