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顧晉綸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就顧晉綸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 二、惟按:
- (一)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 (二)原判決依顧晉綸之部分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顧晉
- 三、以上或為顧晉綸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張峰瑞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張峰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 三、原判決認定張峰瑞上開犯行,係綜合張峰瑞坦認與顧晉綸共
- 四、張峰瑞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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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顧晉綸
張峰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顧晉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顧晉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顧晉綸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原判決依顧晉綸之部分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顧晉綸意圖營利,為販賣之目的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於臺南市○道○號仁德服務區購得前述毒品,即與上訴人張峰瑞(詳後述)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顧晉綸駕駛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峰瑞,共同載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欲返回雲林,然起運後行駛至嘉義縣民雄鄉之○道○號北向265 公里外側車道處,因行車速度違規,為警攔查並目視發現前揭毒品,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等情。
倘所認無訛,似謂顧晉綸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依照上開說明,其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之犯行,既尚未尋找買主、對外銷售或行銷,何以足認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販賣階段,攸關有無販賣未遂罪責之判斷,自應詳予釐清,方為適法。
乃原判決援引顧晉綸關於其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尚未尋找買家即為警查獲之部分供述等相關事證,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難謂無理由欠備、調查未盡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顧晉綸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顧晉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張峰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張峰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被訴共同販賣未遂部分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駁回張峰瑞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張峰瑞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張峰瑞上開犯行,係綜合張峰瑞坦認與顧晉綸共同自臺南市○道○號仁德服務區載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雲林途中,為警查獲之部分供述、顧晉綸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張峰瑞如何與顧晉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臺南起運前述毒品運輸前往雲林,及其2 人結伴同行運輸,何以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應負共同運輸罪責之論據。
針對張峰瑞於原審供承:見聞賣方交付之結晶體,已知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將之放置副駕駛坐下方,與顧晉綸一同載運離開臺南、前往雲林各情,如何與顧晉綸之陳述、扣案證物、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指紋鑑定結果、毒品鑑定結果等案內其他事證相符,堪信屬實,詳予剖析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憑張峰瑞之部分供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單以推論或臆測,即予論處。
稽之案內資料,張峰瑞於起運離開臺南前往雲林前,既知載運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仍決意配合將毒品放置副駕駛座下,並同行載運,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定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處張峰瑞共同運輸罪責,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縱原判決關於張峰瑞知悉運輸物品內容之時間,前後論述或行文有欠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
張峰瑞上訴意旨泛言其僅由顧晉綸駕駛車輛搭載同往,未就運送之目的、方式、時間等事項表示意見,迄警攔查時方知內有毒品,並無共同運輸之犯意,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辯護人於原審協助釐清所為說明,逕採取張峰瑞於原審之部分說詞,僅以推論、推測方式論處其共同犯運輸毒品罪責,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張峰瑞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張峰瑞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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