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王筠頴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89、4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40、20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筠頴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所販賣或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審中均自白,於警詢中即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虎哥」之簡○峻及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供追查,警方因而查獲簡○峻於民國106年11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
原判決僅認定其於107年3 月7日所犯之販賣犯行外,未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調查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其販賣予林碧鍾毒品之犯行亦在上開簡○峻販賣毒品予其之後,原判決未予其輕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二)原判決就其所犯本件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原判決就其所犯轉讓禁藥部分,適用藥事法,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卻又認此犯行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違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
(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 人,販賣金額不高,僅轉讓禁藥予1 人,情節輕微,均已坦認犯行及供出來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沒收等、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各罪皆構成累犯之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
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轉讓禁藥部分,因法條競合關係,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法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