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3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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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施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4042、21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俊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認罪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黃名中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所交付之物品並非海洛因等辯詞,黃名中於第一審附和改稱不是海洛因之證言,及證人楊明童於原審關於曾以方糖混充海洛因誆騙上訴人等旨之證言,均為不足採信,暨黃名中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同年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曾提及「不理想啦」「不行啦」等語,惟與本案無涉,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甚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

至上訴人有否施用海洛因之前科,及其住處是否為警查獲毒品或販毒所用之物品等,並非論以上訴人營利販毒有罪之必要證明方法,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其係向上游購入毒品後轉售黃名中,賺取差價等語(見第14042 號偵查卷第247 頁),而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原審乃以事證明確,未再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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