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33,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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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張哲瑞



簡 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09、3179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哲瑞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哲瑞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哲瑞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哲瑞如其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張哲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張哲瑞始終否認販賣毒品,惟原審並未傳喚證人江富裕到庭具結作證,致無對江富裕對質詰問之機會,無異剝奪張哲瑞之詰問權,復遽採江富裕之陳述為判斷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送中崙派出所員警民國109 年8月5日之職務報告所載,張哲瑞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簡宜賢及簡逸,警方始對簡宜賢及簡逸啟動調查,張哲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張哲瑞販賣之對象僅江富裕1 人,且係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與大盤毒梟有異,犯罪情狀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事實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無益之調查,自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關於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證人之詰問權,倘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業已行使,於第二審並未聲請詰問調查,且第二審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者,亦無侵犯詰問權可言。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江富裕、簡宜賢、簡逸之供證、張哲瑞之部分自白,並卷附江富裕與張哲瑞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電風扇之訂單資訊通知手機畫面擷圖等為據,敘明附表一編號1 係江富裕以LINE與張哲瑞、簡宜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張哲瑞住處,向張哲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簡宜賢交付甲基安非命予江富裕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完成交易後,簡宜賢將收得之現款交付給張哲瑞,張哲瑞與簡宜賢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富裕;

附表一編號2 係江富裕與張哲瑞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張哲瑞住處,張哲瑞、簡宜賢再聯繫簡逸共同販賣,遂由簡逸先出資購毒,江富裕將其手機給簡逸,代價為簡逸支付8千元現金、2千元遊戲點數及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再由簡宜賢向藥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返回後由簡逸交付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富裕,完成交易;

附表一編號3 係張哲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富裕,代價為張哲瑞以江富裕網路帳戶購得電風扇1 臺,完成毒品交易;

原判決因而認張哲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就張哲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持辯解,詳為指駁。

核其論斷,與上開證據資料無悖,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第一審審判程序已行交互詰問證人江富裕之程序,張哲瑞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詰問程序之最末,均表示其沒有問題詰問江富裕(第一審卷一第308至327頁);

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詢問張哲瑞及其原審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亦均回答「沒有」(原審卷第394、395頁),並未聲請重行傳喚詰問江富裕,亦未說明調查江富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江富裕歷次之證述明確且一致,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則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傳喚調查,自無侵害張哲瑞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詰問權,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1、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張哲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簡逸之跡證,原判決亦已說明未依同條項減刑之原因,要無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上訴理由就此部分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標準,並認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大量,獲利不高,販賣對象江富裕原為伴侶關係,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故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之量刑,查無情輕法重之虞,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

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漏未審酌張哲瑞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及其販賣情節之違法,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忽略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未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張哲瑞之上訴理由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異持評價,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簡逸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簡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簡逸不服原判決,於109年11月3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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