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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被 告 吳秉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6120、10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連線臉書為聯絡工具,於民國 107年6月7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至洪暐竣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住處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洪暐竣、陳韋倫,由洪暐竣自後座進入該車與被告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洪暐竣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駕車載女友到其住處對面,其上車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拿1包愷他命給他,下車後陳韋倫開車載他,2人在車上將愷他命摻在香煙內施用等語,核與證人陳韋倫於警詢、第一審所證與洪暐竣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節相符,並有屏東憲兵隊軍偵組在現場搜證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足證該2 人證述真實可採,原判決未考量其等證述情節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實際情形,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已足為洪暐竣證述之補強證據,逕以洪暐竣證詞前後稍有出入,且以現場搜證照片無法看到車內實際交易毒品等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難謂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四、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逐一載明: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綜觀證人洪暐竣、陳韋倫於偵審之證詞、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洪暐竣採尿檢驗結果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洪暐竣、陳韋倫雖均指證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惟洪暐竣先後供證反覆,所稱出資購毒之比例與陳韋倫之證詞出入非微,佐以2 人指證洪暐竣進入車內購毒乙情,核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不合,而卷內無相關通訊紀錄或監聽譯文可資比對,且洪暐竣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愷他命陰性反應,亦無查扣其2 人所陳購買之毒品愷他命可佐,均無從憑以補強洪暐竣、陳韋倫指證之真實性,縱令洪暐竣、陳韋倫證述一度合致,猶未可相互補強,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稽詳,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論斷有違一般毒品交易之慣例及採證有悖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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