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54,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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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彭弘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弘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

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時效而言。

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並於108 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

但鑑於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

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

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

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且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係指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悉出諸於法律上所規定之原因或事由者而言。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二)經查:⒈本件上訴人被訴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3 月11日至90年7月19日(起訴書誤為5 月30日,檢察官於101 年4 月5 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審訴字第187 號卷第37頁)之期間,連續冒用林炳章名義,使用偽刻之印章,分別偽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壢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壢安公司)、壢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壢傑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准予相關之設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炳章及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情。

上訴人行為時係在刑法第80條修正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應依上訴人行為時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⒉稽諸卷內事證,告訴人林炳章於94年間以周廷安冒用其名義,將其登記為逖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由,對周廷安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後,於95年5 月2 日分案95年度他字第1885號偵查,並於95年9 月19日對周廷安併案通緝;

於98年7 月8 日林炳章又以周廷安冒用其名義,將其登記為壢安公司、壢傑公司之股東為由,對周廷安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告訴,經桃園地檢分案98年度他字第3301號偵查,於98年8 月10日警方緝獲周廷安,檢察官訊問林炳章、周廷安後,查知壢安公司、壢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乃於「99年3 月31日」簽分上訴人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見偵字第14642 號卷第1 頁),並於同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99年度偵字第6873號對周廷安為不起訴處分(偵字第6873號卷第4 頁),則檢察官對上訴人開始偵查之日,依上開說明,應為「99年3 月31日」。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於99年12月10日經桃園地檢發布通緝(第1 次通緝),嗣於100 年3 月16日緝獲(見偵字第14642 號卷第18頁、偵緝字第576 號卷第1 至7 頁);

檢察官於同年12月27日起訴,於101 年2 月4 日繫屬於第一審。

於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傳拘無著,復於101 年7 月3 日經發布通緝(第2 次通緝),嗣於102 年4 月20日緝獲(見訴字第442 號卷第37頁、訴緝字第29號卷第1 至7 頁);

上訴人復未到庭,經傳拘無著,於102 年8 月30日再經發布通緝(第3 次通緝),於109 年2 月5 日緝獲(見訴緝字第29號卷第66頁、訴緝字第9 號卷第7 至9 頁),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

⒊據此,上訴人被訴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行為終了時間係「90年7 月19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則於99年3 月31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8 年8 月14日;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加計因通緝而最長得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前二次通緝期間均未達2 年6 月停止進行,但第三次通緝,已逾2 年6 月部分,不停止時效進行);

再加計剩餘之追訴權時效期間1 年3 月又16日(10年減已進行之8 年8 月14日為1 年3 月又16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6 月16日」完成(以102 年8 月30日第三次通緝計算,加上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加上剩餘時效期間1 年3 月16日),則於上訴人109 年2 月5 日第三次經緝獲歸案時,上訴人所犯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第一審判決疏未斟酌上訴人被訴犯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遽為上訴人科刑而非免訴之判決,自非適法,原判決不察,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之上述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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