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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鄭吉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鄭吉宏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 紙本票為判斷上訴人犯罪與否之重要證據,告訴人洪玉琪究係何時取得、如何取得,其於民國107 年8月9日、同年11月15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時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告訴人僅匯款2 次,且金額不小,不可能有記憶不一且混亂之情況發生,否則,該2 紙本票是否由上訴人交付告訴人擔保借款,恐也有疑問。
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且無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附表所示2 紙本票係李育昇叫人拿給上訴人寫的,上訴人僅簽「鄭吉倫」之姓名及住址、電話,日期及金額並非上訴人所寫,即無票據法上效力。
且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受款人係李育昇,而李育昇與告訴人間又有債務關係,足見李育昇於本案佔有一定之角色,附表所示2 紙本票是否為李育昇所完成? 是否為李育昇所行使並交予告訴人?皆有待釐清,而有傳喚李育昇作證之必要。
原審未為此調查,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9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並由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張美桃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嗣於同年9 月下旬,再向告訴人商討借款以解決積欠李育昇之借票債務,惟因尚未償還上開100 萬元借款,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需提供其他擔保,上訴人明知其弟鄭吉倫並未答應擔保其借款,亦未同意其代為簽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 月29日前不久某日,提供鄭吉倫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答應之後提出鄭吉倫開立之擔保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李育昇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再承前犯意,於告訴人匯款後不久之同年10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住處,接續於附表所示2 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鄭吉倫」之簽名各1 枚,且親自捺印指紋各5枚,而偽造該2紙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吉倫及告訴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匯至張美桃帳戶之100 萬元,其中有10萬元是伊拿給告訴人湊的,告訴人於106 年9月29日匯至李育昇帳戶之100萬元,是李育昇向告訴人商借而由伊承擔債務,不是伊向告訴人借的,另附表所示2 紙本票係李育昇叫人拿給伊寫的,伊只有簽「鄭吉倫」之姓名跟住址、電話,上面的日期與金額都不是伊寫的,是他們寫好隔天才又拿給伊蓋指印,當時簽不只 2張本票,且係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匯款後過2、3星期才簽的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第一筆100 萬元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第二筆100 萬元則是伊積欠李育昇賭債,提議李育昇因伊認識以票貼現之人,請李育昇開票由伊去換現,換現後該票並未兌現,才由告訴人出面匯款至李育昇之支票帳戶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
並就告訴人關於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交付時間前後所述固有不一,說明如何仍以彼在原審時之證詞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鄭吉倫、張美桃、洪瑋遠之證詞,暨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之附件、張美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函之附件、李育昇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
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78頁)。
原審認本件之事證已明,未傳喚李育昇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且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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