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57,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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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上 訴 人 石正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正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就事實欄二所示2 犯行分別論處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志豪、李雅芬(以上2 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邱展文(遭冒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名義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透過住處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假冒「邱展文」名義填具並傳送行使事實欄一所示文義之電子表單準私文書,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為「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設虛擬帳戶,使數字科技公司、玉山銀行誤認係「邱展文」申辦,而分別核發「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及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數字科技公司、玉山銀行及邱展文;

及先後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二手拍賣社團或拍賣網站,刊登交易訊息,對公眾散布,而分別詐使張志豪、李雅芬陷於錯誤,匯交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款項等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份,針對邱展文指證案發前曾受僱為上訴人經營之廣告公司配音,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假冒其名義填製前述電子表單,或向數字科技公司、玉山銀行行使申辦前述「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及虛擬帳戶各情,與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搭載綽號「樂秀」之人至其住處,由「樂秀」拿抽屜中邱展文之個人資料在其住處上網申辦等詞,及其他案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如何足認係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假冒前述名義人身分,透過住處網路設備傳送表單,申辦前述「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及銀行虛擬帳戶,詳予論述。

並非單以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即為論斷,亦非僅憑上訴人持有「邱展文」個人資料,或本件上網登錄傳送表單之IP位置在上訴人住處等單一事證,為其唯一證據,自無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泛言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前後說詞並非一致,及其持有「邱展文」個人資料、自該住處IP位置上網登錄,即論處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前開事證既明,上訴人復於原審供承係付款商請綽號「樂秀」之人至其住處,取用抽屜中「邱展文」個人資料名義,上網登錄申辦前述帳號與虛擬帳戶各情,顯然明知且主導其事。

則不論「樂秀」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即上訴人先前所稱「阿樂」或某木工,亦不論上訴人係自行上網或透過不知情之人上網申辦,或有無其他知情人員共犯,均不影響上訴人前述罪責之判斷。

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所稱「阿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潘冠宇(已死亡)、潘淑華等相關辯解,另追查「阿樂」之真實身分,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均無影響。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傳訊潘淑華追查「阿樂」身分或調查其他犯罪行為人,有違反證據裁判原則、調查未盡,或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業以上訴人先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拍賣社團或網站,散布交易資訊,詐使張志豪、李雅芬誤信屬實而依指示匯付價款後,即行推託、甚或不予置理之交易歷程及相關客觀事態,如何足認上訴人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招徠不特定客戶,詐得前述財物,而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應分別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均已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

並非僅以該託運商品資料誤填「寄件人」、「收件人」欄位,即認其有意詐騙張志豪匯付款項;

亦非單憑所謂一物多賣致未履行民事債務,即為其詐欺李雅芬匯付款項之論斷。

尚無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上網公開商品販賣訊息時,並無詐欺犯意,縱刊登後有詐欺情事,至多僅涉犯普通詐欺罪,原判決此部分論處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另針對上訴人所辯其購買郵局便利箱託運及後續與張志豪商議等情,何以僅係用以取信張志豪之說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敘明認定之理由。

縱或相關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然前述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有否透過其他物流業者運送其餘網拍商品,結論均無不同。

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調查,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有無透過其他物流業者運送其餘網拍商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上訴意旨既自承因未完整表達本件手鍊已由他人得標,致李雅芬錯誤匯款各情,則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為整體判斷,以相關事證已明,而為論處,即無違誤。

縱李雅芬未到庭說明何以迄未與上訴人和解,仍不影響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有無之判斷。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已論述明白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決未調查其未能與李雅芬和解之原因,及其是否僅因一物多賣致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具詐欺犯意,又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亦非有據。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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